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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至幫助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昱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受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不合理報酬委託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使用,可能係在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以強暴方式妨害名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宥」(音譯)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迪國際車業」,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其將該車交付「阿宥」使用,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阿宥」將上開車輛提供予邱顯記(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行通緝)作為犯案工具。嗣邱顯記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提著裝有糞便在內穢物之水桶,徒步走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見錢仁正站立於上址門口,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前述穢物桶對錢仁正潑灑,以此強暴方式貶損錢仁正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錢仁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張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車輛基本資料、中租國際車業網路資料、中迪國際車業汽車出租契約、客戶資料、本票、車輛保管條、提款資料查詢、同案被告邱顯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

㈤被告陳昱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項之幫助強暴公然侮辱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賺取報酬率以自己名義替他人租車,不顧該車輛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犯罪,被告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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