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尚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當場徒手阻檔」,應更正為「當場徒手阻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尚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景翔持手機錄影存證,即以附件起訴書所示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戶外用品店、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 告 劉尚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燁前因出售其獨資事業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下稱狂人商行)與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交易而有糾紛,大元公司因顧慮劉尚燁可能擅自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樓之原狂人商行門市內存貨搬走,而由該 公司職員楊景翔(原名楊德汶)、曾俊璋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0時13分許,前往上址門市查看,發現大門鐵鍊已鬆 脫(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景翔因此留在原地看守。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劉尚燁駕車抵達上址狂人 商行門市外並前往地下一樓之門市數分鐘後隨即返回1樓騎 樓處,楊景翔則持手機錄影存證,詎劉尚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徒手阻檔楊景翔以手機錄影,並將該手機拍摔於地(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於楊景翔欲撿回手機時搶先拾取並拋棄於附近,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景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劉尚燁阻止告訴人楊景翔以手機錄影及拍落其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尚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