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侑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侑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侑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以手勢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藍啟峰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20萬元,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9號
被 告 沈侑妏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駕駛車
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藍啟峰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藍啟峰
比出中指手勢2次,足以貶損藍啟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藍啟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沈侑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等語。 ㈡ 告訴人藍啟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曾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將頭轉向後比中指後,又騎車至路邊停等,再次往告訴人方向比畫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侑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