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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銘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銘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作為驗資之用,復於同年4月15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創賢」補充為「作為驗資之用,復製作不實之鴻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創賢於同年4月15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記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偽以投入資本額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是公司負責人,從事資訊軟體,年收入約新臺幣200萬元,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98號
  被   告 高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為鴻名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O
    樓之2,下稱鴻名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
    記應實際收足股東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
    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16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鴻名公司籌備處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
    名公司帳戶)以為股東出資款,作為驗資之用,復於同年4
    月15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創賢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表明已收足鴻名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0萬元後
    ,高銘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前揭股款自鴻名公
    司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
    霖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下稱鴻霖公司)及鴻寰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下稱鴻寰公司)所申請如附表一之所示
    之帳戶內,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上揭轉入鴻霖
    及鴻寰公司帳戶之款項,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如附
    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內,以供其私人使用,而未實際繳納股
    款,並於同年5月4日委由會計師邱創賢檢附上述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5日核准鴻名公
    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150900號函覆鴻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1份、鴻名公司、鴻霖公司及鴻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紙 證明被告係鴻名公司負責人,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創賢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500萬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5日核准鴻名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事實。 3 鴻名、鴻霖及鴻寰公司帳戶、高銘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相關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明細、鴻名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份 證明鴻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驗資後旋即由被告層轉該等款項至高銘中信帳戶,以供其私人使用,而未用於鴻名公司之經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邱創賢遂行上開犯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
    被告固具狀陳報其陸續轉入鴻名公司帳戶及該公司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962萬5
    ,200元,業已補足鴻名公司之股款,並提出轉入金額一覽表
    及相關存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經本署檢察官函調上開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可見被告所陳報返還之股款,部分款項於轉
    入上開帳戶後旋又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業已補足全部
    股款,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4月17日 下午1時10分許 90萬元 鴻霖公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霖公司帳戶) 2 109年4月17日 下午1時11分許 400萬元 鴻寰公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寰公司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鴻霖公司帳戶 109年4月17日 下午1時19分許 80萬元 高銘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銘中信帳戶) 2 鴻寰公司帳戶 109年4月17日 下午1時21分許 4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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