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4、22841、23650、23882、25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處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編號4犯罪地點欄「BENFIT」更正為「BENEFIT」;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⒉所示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2 至36、58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 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7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吳珊珊之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全聯會員卡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李盈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手機1支(IPHONE13PRO)(價值4萬3,40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研紓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手機1支(IPHONE12PRO,含手機殼)(價值3萬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12PRO手機壹支(含手機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宜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手機1支(IPHONE12PROMAX) (價值4萬8,15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亭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手機1支(IPHONE13PRO)(價值3萬5,00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詠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手機1支(IPHONE13PROMAX)(價值3萬6,00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珊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皮夾、現金5,50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楊佳蕙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手機1支(IPHONE12PROMAX) (價值4萬3,00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24號第22841號 第23650號 第23882號 第25035號 被 告 董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李盈芳等7人之物品。 二、案經李盈芳、羅研紓、林宜璇、陳亭妤、王詠萱、吳珊珊、楊佳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董文志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僅辯稱編號6所竊取之皮夾內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盈芳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研紓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研紓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竊事實。 2.證人羅研紓證稱竊嫌外型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宜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竊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亭妤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竊事實。 2.證人陳亭妤證稱竊嫌外型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詠萱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詠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竊事實。 2.證人王詠萱證稱竊嫌外型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證明證人吳珊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竊事實。 2.證人吳珊珊證稱竊嫌外型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蕙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佳蕙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竊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截圖共8幀 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且竊取遭竊物品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幀 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且竊取遭竊物品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截圖32幀 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且竊取遭竊物品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18幀 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隨卷所附監錄影像擷圖及刑案相片9幀 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且竊取遭竊物品之事實。 14 被告檔案資料照片 佐證上開監視器錄像及截圖所拍攝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署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遭竊之物 遭竊物品總價值(新臺幣:元) 1 111年度偵字第22424號 111年4月5日下午3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MIIMIIKO」櫃位 李盈芳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PRO) 43,400 2 111年度偵字第22841號 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樺達奶茶店」 羅研紓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PRO,含手機殼) 30,000 3 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NORM」專櫃 林宜璇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PROMAX) 48,150 4 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BENFIT」專櫃 陳亭妤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PRO) 35,000 5 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 111年6月17日下午8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騎樓「BONNIESUGAR」專櫃 王詠萱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PROMAX) 36,000 6 111年度偵字第23650號 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北新二店」 吳珊珊 皮夾(內裝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全聯會員卡、現金5,500元) 6,500 7 111年度偵字第25035號 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微風凱莉小姐」櫃內 楊佳蕙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PROMAX) 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