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秉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4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秉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日某時許,在其與陳逸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橘色餐飲集團內,趁陳逸菲離開辦公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逸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下方欄架之包包內皮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卡號4518********370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得手。 ㈡郭秉儒取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將國泰世華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粘弘岳(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粘弘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國泰世華信用卡以陳逸菲名義刷卡消費,並分別在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各1枚,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係陳逸菲本人持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 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單交還予不知情之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商店店員均誤認係陳逸菲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商品予粘弘岳,並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陳逸菲、前述店面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粘弘岳再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持至不詳通訊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與郭秉儒朋分。嗣陳逸菲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逸菲、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粘弘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陳逸菲辦公桌位置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1紙、消費彙整通知截圖、信用卡簽帳單各2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機單、購買憑證、111年3月24日德誼字第11101005號函、11年4月6日德誼字第1110400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被告郭秉儒與粘弘岳對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犯2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粘弘岳為之,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本案3罪(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全部盜刷金額共12萬1,200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在卷可佐,暨 被告陳稱: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之刑,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信用卡已遭發卡銀行 停止交易功能,且國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高於卡片本身價值,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各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轉 賣得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金額,業如前述,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金額及購買商品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主文 1 111年3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台北復興館 國泰世華信用卡 IPHONE 13 PRO MAX 256G GOLD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IPHONE 13 PRO MAX 256G SIERRA BLU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共8萬800元 於簽帳單上書寫「陳逸菲」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郭秉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1枚,沒收之。 2 111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IPHONE 13 PRO MAX 256G SIERRA BLU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4萬400元 於簽帳單上書寫「陳逸菲」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郭秉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1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