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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芮綺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00、25765、27050、305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芮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第12行「與幫助洗錢」、第18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均刪除、第13至1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分別與到庭之被害人藍妙榕、吳俊廷、周智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57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客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開被害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到庭之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之調解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35號
  被   告 張芮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且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10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43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指
    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透過LALAMOVE
    外送人員寄送予詐欺集團。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王誠斌等人,致附表所示王誠斌等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所匯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張芮綺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王誠斌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誠斌、藍紹毓、莊振暉及吳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何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周智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聖元、阮慶祥及曾泱
    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芮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透過LALAMO VE外送人員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誠斌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紹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藍紹毓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凱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張凱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5至7所示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藍妙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藍妙榕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振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振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9、10所示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仕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仕民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聖元提出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阮慶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泱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泱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事實。 13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1年5月17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100000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1年5月19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100000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留存影像檔 ④台北富邦銀行他行ATM於111年5月19日歷史交易查詢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誠斌等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所匯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資料來源 1 王誠斌(提告) 自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IG帳號「莊于涵」、LINE 帳號「浩錦」,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誠斌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 44,000元 111偵23100 2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 44,000元  3 藍紹毓(提告) 自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IG帳號「_01._.06」、LINE 帳號「妤琳」「育綸」等 ,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紹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38,000元  4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000元  5 張凱恩 自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Alice」,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 10,000元  6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00元  7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0元  8 藍妙榕 於111年3月24日後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陳卉」,詐稱可兼職獲利云云,致藍妙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53分許 70,000元  9 莊振暉(提告)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浩錦」,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振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000元  10    48,000元  11 吳俊廷(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IG帳號「_01._.06」「盧芃瑄」、LINE不詳帳號,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 31,792元  12 何仕民(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帳號「皮皮」「陳鴻」,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仕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 138,023元 111偵25765 13 周智傑(提告) 自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 NE帳號「Qiao」「妤琳」 ,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40,000元 111偵27050 14 黃聖元(提告) 自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 NE帳號「皮皮」「浩錦」 「FCHANGE客服」,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1偵30535 15    50,000元  16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 31,655元  17 阮慶祥(提告) 自111年4月8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帳號「林諾茵」「Bigbit 線上客服」,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5,776元  18 曾泱憲(提告) 自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IG帳號「熙熙」、LINE帳號「富強」,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泱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27分許 50,000元  19    50,000元  20   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29分許 31,626元  總計    1,022,872元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3號
    聲請人  藍妙榕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吳俊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張芮綺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藍妙榕
  聲  請  人 吳俊廷
    相  對  人 張芮綺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藍妙榕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伍佰貳
    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應當庭給付聲請人藍妙榕伍仟捌佰捌拾元,並已給付
    完畢。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2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以
    前給付伍仟捌佰捌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土地銀
    行,戶名:藍妙榕,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俊廷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玉山銀行,
    戶名:吳俊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聲請人二人同意以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4、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5、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藍妙榕
聲  請  人:吳俊廷
相  對  人:張芮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5號
    聲請人  周智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張芮綺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周智傑
    相  對  人 張芮綺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被告當庭給付肆仟元,並已給付完畢。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2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銀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戶名:周智傑,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周智傑
相  對  人:張芮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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