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玉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玉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正信之信用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被告透過UBE
R EATS刷卡購買商品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玉祥與曾宏培就透過UBER EATS訂購商品部分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6次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4次以告訴人之信
用卡購買商品,及3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犯行,各係
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
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揭1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6年
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件
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信用卡,並
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及盜領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
,且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正信之信用卡2張,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
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相當於陸仟參佰元之財產上利益、現金伍萬伍仟元、價值分別為貳佰柒拾元、捌佰陸拾元、壹佰肆拾伍元、伍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被 告 蔡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曾宏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之2 友人
林禹同住處之機會,進入林禹同之父林正信之臥室,竊取林
正信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就該信用卡、銀行分別簡
稱國泰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得手後,蔡玉祥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晚間
11時30分、41分許,接續6 次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連線至APPLE.COM 網站,輸入國泰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安全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簽帳電
磁紀錄再傳送予網路商店,用以表示業經信用卡持卡人林正
信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者所進行之
交易,因而由網路商店先後6 次提供蔡玉祥購買之遊戲點數
各新臺幣(下同)1050元,國泰世華銀行則同意消費扣款,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正信、國泰世華銀行及蘋果公司。旋蔡玉
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30)日凌晨0 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該國泰信用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先後兩次各提領20,000元,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正信之存款。隨後蔡玉祥前往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曾宏培租屋處,而曾宏培明知蔡玉祥所
持有之信用卡多半來路不明,而非其申請使用或經授權使用
,仍以縱使蔡玉祥所持有之信用卡並未經授權使用亦無所謂
之不確定故意,與蔡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至9 時32分間,接續透
過郭明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
UBER EATS 手機應用程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登錄之
帳號,分別向漿夫人永和豆漿、街口果汁冰沙、QBurger 早
午餐、丁丁藥局中和二店各訂購270 元、860 元、145 元、
5,413 元之物品,並均輸入國泰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
全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簽帳電磁紀錄再
傳送予上開店家,用以表示業經信用卡持卡人林正信授權之
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UBER EATS 、店家及國泰世華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者所進行之
交易,因而由店家提供蔡玉祥、曾宏培購買之物品,再由UB
ER EATS 派員送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送交渠等,國
泰世華銀行則同意消費扣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正信、UBER
EATS 、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其間蔡玉祥又另接續前
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於上午7 時24分許持國泰信用卡,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櫃
員機,提領15,000元,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林正信之存款。
二、案經林正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並持以提領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曾宏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宏培自承若被告蔡玉祥與案外人郭明皓有在其租屋處使用UBER EATS購物,則其亦應有參與,且其知悉被告蔡玉祥或案外人郭明皓持有之信用卡多半為網路購買之有問題信用卡。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信於警詢中之證言 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信於偵查中之證言 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之事實。 5 證人林禹同於偵查中之證言 並未交付林正信之信用卡予被告蔡玉祥,且被告蔡玉祥竊盜信用卡時並不知情,事後才經告訴人告知信用卡遭竊之事。 6 證人郭明皓於偵查中之證言 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在被告曾宏培租屋處將該手機借予被告曾宏培使用UBER EATS手機應用程式,被告蔡玉祥亦在場。 7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 被告蔡玉祥持國泰信用卡提領現金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往來紀錄 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領、盜刷之事實。 9 UBER回函 本件透過UBER EATS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國泰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明細。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曾宏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渠等就透過UBER EATS 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國泰
信用卡簽帳消費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玉祥先後
6 次以輸入國泰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點數所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以及先後3 次由自動提款機領款所涉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各係實施時間密切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蔡玉祥以輸入國泰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點數所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以及其與被告曾宏培透過UBER
EATS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國泰信用卡簽帳消費所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各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請分
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另被告蔡玉祥所犯竊盜、(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與被
告曾宏培共犯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