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4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欣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欣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數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智文於網路遊戲之遊戲態度,於該遊戲聊天室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並表示願改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所提之支付方式,並同意法院以此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字卷第50、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江欣龍應支付吳智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帳號:〇二八一一七一〇〇八六四一六,戶名:吳智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被 告 江欣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2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王國k ingdom」網站,因不滿吳智文之遊戲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遊戲暱稱「匿名的遊俠」在上開遊戲伺服器「S9南方草原」聊天室中,公然對吳智文辱罵「吳志文**安靜點 聽不懂逆」、「吳智文喝三小」、「取那三小雞八名字」、「應該較吳智缺拉」等語,足以貶損吳智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暱稱「匿名的遊俠」為被告使用之暱稱及無法提出該暱稱為被告與綽號「阿瑞」等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網路遊戲聊天室中遭暱稱「匿名的遊俠」公然侮辱之事實 3 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1份、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檢送之遊戲暱稱「匿名的遊俠」申登資料1份、通調閱查詢單2份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無法證明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暱稱「匿名的遊俠」為被告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