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欣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欣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數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智文於網路遊戲之遊戲態度,於該遊戲聊天室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並表示願改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所提之支付方式,並同意法院以此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字卷第50、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江欣龍應支付吳智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帳號:〇二八一一七一〇〇八六四一六,戶名:吳智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江欣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2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王國k
ingdom」網站,因不滿吳智文之遊戲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遊戲暱稱「匿名的遊俠」在上開遊戲伺服器「S9
南方草原」聊天室中,公然對吳智文辱罵「吳志文**安靜點
聽不懂逆」、「吳智文喝三小」、「取那三小雞八名字」、
「應該較吳智缺拉」等語,足以貶損吳智文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吳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暱稱「匿名的遊俠」為被告使用之暱稱及無法提出該暱稱為被告與綽號「阿瑞」等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網路遊戲聊天室中遭暱稱「匿名的遊俠」公然侮辱之事實 3 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1份、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檢送之遊戲暱稱「匿名的遊俠」申登資料1份、通調閱查詢單2份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無法證明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暱稱「匿名的遊俠」為被告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