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董國華為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負責人,董國華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仁富公司名義向聯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博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台肥大樓商業辦公室空間(下稱本案建物),欲將承租 空間分隔轉租予其他公司作為商務中心運用。詎因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登記地址變更,如非登記地址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須出具建物所有權人提供之使用同意書,而董國華明知其未曾受聯博公司授權刻印聯博公司印章、聯博公司負責人李崇義印章(下統稱聯博公司大小章)製作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仍為圖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在未經聯博公司同意下,擅自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鑑業者盜刻聯博公司大小章,將其盜刻之聯博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上而偽造上開同意書,供附表所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博公司及聯博公司負責人李崇義管理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權限。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聯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邱秋雄、何怡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仁富公司與聯博公司租賃契約書1份。 ㈣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份。 ㈤附表一所示之使用同意書各1份。 ㈥何怡明與仁富公司會計「楊小姐」、邱秋雄及被告董國華與仁富公司會計「楊小姐」之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 ㈦本案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 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聯博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如附表一同欄所示「使用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犯行時間不同,行使之對象亦有別,顯係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聯博公司之授權,仍任意對外使用聯博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不僅使相對人誤信為真而辦理工商登記,更損及聯博公司管理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權限,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達成刑事和解,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如被告願給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2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商務中心,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因犯侵占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迭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2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兼顧各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告訴人意見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2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內 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偽造聯博公司大小章各1個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所對應之主文下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使用同意書,已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偽造文書及印文數量 登記日期 主文 1 德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110年6月28日同意書、同意立書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89頁) 110年8月9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2 富吉多米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2日同意書、同意立書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83頁) 110年11月19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3 安贊華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5月5日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同意立書人欄之「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97頁) 110年5月10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4 百滬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6月1日同意書、同意立書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95頁) 110年7月30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5 伯豐有限公司 110年6月1日同意書、同意立書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87頁) 111年1月18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6 兆鑫盛國際經貿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同意書、同意立書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93頁) 110年7月22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7 生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同意書、同意立書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91頁) 110年8月16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8 普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李崇義」印文1枚、「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85頁) 110年10月29日 董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崇義」、「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沒收;偽造左列印文貳枚沒收。 附表二: 一、被告應於112年3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聯博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 二、被告應於112年3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聯博公司自111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即本案建物之日止,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計算一日之金額(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