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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禹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禹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朱禹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朱禹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敬業二路口,因形跡可疑,
    且散發燃燒安非他命後之氣味,經警攔檢盤查,朱禹治主動
    交付口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禹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尿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58699)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 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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