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FI分享器柒臺、路由器壹臺、上網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巫世瑋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安全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立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後,再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思公司」)經營之購物網頁,以會員暱稱「李立為」之名義登入上開網頁,下單承租WI-FI分享器7台、路由器1台、上網SIM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96元)後,未經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維思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維思公司伺服器以行使之,令維思公司誤判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維思公司依約將上開商品寄送至巫世瑋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凱文」收受,巫世瑋因而詐得上開WI-FI分享器7台、路由器1台、上網SIM卡1張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維思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維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巫世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卷附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附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伊於警詢;證人李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0129號偵查卷〈下稱第30129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偵查卷〈下稱第1631號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復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函附之託運包裹資料、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商品租借紀錄、維思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3份在卷可稽(第3012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1631號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商品或繳付費用,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或繳付費用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付款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或繳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其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予維思公司以行使,而以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向維思公司刷卡付款詐得商品,被告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附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
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上開④、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⑦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上開⑦、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⑩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間,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企圖不勞而獲,擅自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進行網路交易並收受商品,法紀觀念欠缺,危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附111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WI-FI分享器7台、路由器1台、上網SIM卡1張之商品,均屬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 7時19分許 3,170元 2 109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7時32分許 8,634元 3 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日」) 1時9分許 14,610元 4 109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日」) 1時15分許 2,401元 5 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5日 14時56分許 11,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