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原名巫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見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14至1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3.8817公克,驗餘淨重3.87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5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伊所有,是用來吸食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483號卷第9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7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
北巿三重區重新路與過圳街口前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中控台下方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含殘渣
)、復於其穿著之衣服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879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含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796公克)。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玻璃球1個(含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含殘渣),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
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
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