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嗣於106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7 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919號判處有期有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某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巿蘆洲區民權路
96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巫世瑋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I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 │ │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