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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世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巫世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6 年7 月2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雖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28日22時24│104 年9 月28日下午3 │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許至104 年10月1 日│                    │
│                │小時內某時          │凌晨0 時35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49號          │字第7422號、105 年度│                    │
│                │                    │偵字第9919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925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81 │                    │
│      │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24日    │  105 年7 月14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925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81 │                    │
│      │        │                    │號                  │                    │
│      ├────┼──────────┼──────────┼──────────┤
│      │判    決│  104 年12月29日    │  105 年10月21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
│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619 號(已易科罰金│第16151 號          │                    │
│                │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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