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0號、111年度偵字第38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股權轉讓合約書」上偽造之「昆山市周市恒升電子耗材商行」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俊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間,邀約崇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等人出資新臺幣1億元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矽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國際公司),並由潘俊銘擔任矽利國際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主導參與矽利國際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蘇州矽康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矽康公司)及蘇州矽康公司向大陸地區國土資源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合約興建廠房事宜。茲因蘇州矽康公司依約需於103年11月10日前支付人民幣323萬2434.3元,方能取得廠房土地之使用權證,然蘇州矽康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尾款而導致廠房興建暫停,崇越公司得悉即要求潘俊銘於105年3月29日召開矽利國際公司臨時股東會予以說明,而潘俊銘為應付崇越公司之投資人,遂在上開股東會提案擬於3月內處分蘇州矽康公司股份及固定資產,經崇越公司等股東決議要求潘俊銘須於105年4月1日提供股權轉讓合約書予各股東,目標價為新臺幣5,000萬元等情,潘俊銘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蘇州矽利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矽利公司)之代理商即大陸地區昆山市周市恒升電子耗材商行(下稱恒升商行)負責人牛軍強,無意出資購買蘇州矽康公司股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恒升商行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合約書」電磁紀錄,並在其上乙方代表人簽章欄處偽造「昆山市周市恒升電子耗材商行」印文1枚,表彰恒升商行願以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收購蘇州矽康公司股權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合約書電磁紀錄於105年4月1日晚上9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崇越公司駐矽利國際公司法人代表吳坤明而行使之,吳坤明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收受該電子郵件,足生損害於恒升商行。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告發人吳坤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㈡證人吳當榮、許書豪及林鼎立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法務部108年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2830號函暨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107年11月23日製作之牛軍強詢問筆錄1份。
㈣105年3月29日矽利國際公司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程1份。
㈤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
㈥被告潘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昆山市周市恒升電子耗材商行」之印文,屬偽造「股權轉讓合約書」電子檔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恒升商行之同意,仍任意以恒升商行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合約書,並向矽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人行使之,不僅使恒升商行受有損害,亦損及公司投資人對投資之判斷,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做代理工作,非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至12萬元,配偶及女兒均有工作,須扶養81歲母親及一名就讀大學的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偽造「昆山市周市恒升電子耗材商行」之印文1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主文宣告沒收之。至「股權轉讓合約書」,已行使交付予崇越公司駐矽利國際公司法人代表吳坤明,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