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國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間,利用其任職告訴人 聯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職司對牙醫診所推廣及銷售牙材產品等業務,而將收取客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侵占款項數額、侵占之款項已全數還款完畢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 見偵卷第118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44號被 告 孫國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綱任職聯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7樓,下稱聯合牙材公司)業務副理期間,職司對牙醫診 所推廣及銷售牙材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收取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客戶給付款項後,未繳回公司,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8萬1,120元(已返還聯合牙材公司)。嗣 聯合牙材公司察覺帳目異常,質問孫國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聯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孫國綱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因家中經濟有狀況,侵占附表所示款項。 2 告訴代理人王儷倩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一開始侵占之33萬20元(即附表編號1至8),為告訴人聯合牙材公司於111年6月20日發現;告訴人同意讓被告繼續任職,並依還款計畫償還。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發現被告還有侵占15萬1,110元(即附表編號9至15)。 2、被告雖已償還侵占款項48萬1,120元,然造成公司動員人力清查,並已使公司名譽受到損害。 3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10日庭呈之侵占總表1份 佐證被告有附表所示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4 1、還款計畫書1份、被告自白書2份 2、遇見牙醫診所111年5月、6月之牙材維修暨技工費總表簽收資料2份 3、告訴人員工與客戶診所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孫國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於附表所示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應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單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1 111年3月 1日 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4萬5,500元 2 111年3月 7日 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1萬9,500元 3 111年3月11日 郁遠牙醫診所 2萬6,000元 4 111年3月22日 筑萱牙醫診所 5萬8,800元 5 111年3月7日至4月7日 精湛牙醫診所 9萬2,420元 6 111年3月17日 樂奇齒列矯正專科診所 1萬4,000元 7 111年4月11日 超植牙醫診所 5萬7,600元 8 111年4月15日 4月22日 澄心牙醫診所(溫憶伶醫師訂購) 1萬6,200元 9 111年5月25日 敦化芝加哥牙醫 2萬7,000元 10 111年5月20日 十方牙醫診所 1萬1,800元 11 111年6月23日 澄牙醫 3,700元 12 111年7月 4日 佳誠美學牙醫診所 4萬元 13 111年7月14日 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 2萬8,800元 14 111年8月 4日 佳和牙醫診所 2萬8,400元 15 111年5月11日 7月27日 遇見牙醫診所 1萬1,400元 總計 48萬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