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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80、31446、329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4行、併辦意旨書:丁○○與喬凱葳(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均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無特別限制,而預見姓名、年籍等身分不詳、暱稱為「笑臉貼圖」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笑臉貼圖」)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並需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或轉帳使用之帳戶,並於不法詐欺犯行者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2頁第2行、併辦意旨書:詐欺犯行者即持丁○○提供同案被告喬凱葳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該詐欺犯行者所持有、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另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9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喬凱葳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審訴卷第86頁)。

3、告訴人乙○○提出其申辦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第32941號偵查卷第43頁)。

4、告訴人賴映儒提出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35568號偵查卷第87至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甲○○、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甲○○)。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同案被告喬凱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上開同案被告喬凱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提供同案被告喬凱葳申辦相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同案被告喬凱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不詳身分之詐欺者可藉此藏身幕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猶仍將友人喬凱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詐欺犯行者訛詐歪風,致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不輕,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可議,犯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同案被告喬凱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雖取得詐欺犯行者交付之1萬6000元,但其均如數轉交予同案被告喬凱葳,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喬凱葳陳述在卷,且於同案被告喬凱葳所涉犯案件中諭知沒收及追徵,故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喬凱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犯行者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入喬凱葳申辦上述帳戶內款項,均另行轉出,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取得,或實際取的管領、處分權限,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80號
                                               第31446號
                                               第32941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喬凱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喬凱葳前為男女朋友,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頂埔路附近之汽車旅館,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先交付予丁○○,再由丁○○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笑臉貼圖圖案之男子(下稱暱稱笑臉貼圖
    之人),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前揭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告喬凱葳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臉貼圖之男子,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暱稱笑臉貼圖之網友說需要2個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伊只有1個帳戶,所以就把這個資訊告訴喬凱葳,因為喬凱葳對投資有興趣,就給了伊她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暱稱笑臉貼圖之網友約在1星期後給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說是紅包,伊有全部拿給喬凱葳,伊不知道暱稱笑臉貼圖之網友要怎麼操作虛擬貨幣的投資云云。 2 被告喬凱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丁○○,並自丁○○處收受2次約8,000元左右之現金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丁○○告訴伊有人要把虛擬貨幣的錢匯到帳戶,需要很多沒有使用的帳戶分批進來臺灣,但沒有說會怎麼使用伊帳戶的錢,伊也沒有去追蹤如何使用,也沒有問丁○○,丁○○說他也有用自己帳戶在作,伊就是相信丁○○單純借他帳戶,伊沒有投資虛擬貨幣的意思。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楊凱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6 被告喬凱葳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喬凱葳於案發後聯繫被告丁○○要以帳戶遺失之說法應對警方後續偵查作為,而被告丁○○並提醒不能公開、要刪除訊息或不要以文字談論等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喬凱葳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喬凱葳、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成
    年人,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且被告喬凱葳亦自
    承自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2人針對暱稱笑臉貼
    圖之網友究係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標的、帳戶出借與
    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等重要投資事項竟全然不知,亦未
    積極探究或詢問內容,即貿然交付重要之帳戶資料,且於短
    短1星期即收受高達1萬6,000元之「紅包」,足見被告2人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
    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至CTiger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楊凱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9日10時49分許 1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在「抖音」平台上認識告訴人甲○○,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王瀚」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加入bux ze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 300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ETWCOIN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 60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喬凱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與喬凱葳前為男女朋友,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頂埔路附近之汽車旅館,喬凱葳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先交付予丁○○,再由丁○○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笑臉貼圖圖案之男子(下稱暱稱笑臉貼圖
    之人),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賴映儒佯稱:可投資ProEX平台獲利云云,致賴映儒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0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賴映儒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喬凱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映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
(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丁○○、喬凱葳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80號、第31446號、第3294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