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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薛森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森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165號、第15346號、第16062號、第16754號、第19144號、第19705號、第19717號、第25334號、第27617號、第32071號、第33397號、第346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森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薛森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匯款11萬2,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24,000元」;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於翌(22)日上午11時10分許下午1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22)日上午11時10分許、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關於「於1 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22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1年2月 21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森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害人袁宥庠、簡明珊、蕭鳳儒、鄧進裕、湯振宏、沈雅婷、周彥廷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12頁),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 取其他利益,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5346號第16062號第16754號第19144號第19705號第19717號第25334號第27617號 第32071號 第33397號 第34630號被   告 薛森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森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華泰)帳戶之帳戶資料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㈠於110年12月30日 凌晨,由交友軟體暱稱「Aay」之人先博取蔡典翰信任後, 再邀請加入「安銀國際客服中心」虛擬貨幣假投資之名義實施詐騙,致蔡典翰使陷於錯誤,乃不疑有詐,依指示於110 年12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臺南分行,以其中 國信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吳柔音(已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金融帳戶內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5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自稱「佩蓉」之詐騙集團成員 ,向袁宥庠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賺錢,將有不錯之報酬,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袁宥庠一時誤信,陷於錯誤,各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㈢於111年2月初某 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簡明珊聯繫,待雙方熟絡後 隨即佯稱,可利用網路博弈賺取高額利潤,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簡明珊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入上開華泰帳戶內 ;於翌(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入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㈣於110年7月間,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與蘇育 禕聯繫,待雙方熟絡後隨即佯稱,可利用網路博弈贏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蘇育禕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1萬2,900 元入上開華泰帳戶內。㈤於110年11月25日,利用交友軟體Ch eers與王建諺聯繫,待雙方熟絡後隨即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王建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8萬5,00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㈥於111年 2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利用臉書網頁刊登「台彩539報名牌 」之不實訊息,使得蕭鳳儒瀏覽得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翌(22)日上午11時10分許下午1時51分許,各匯款1萬元及3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㈦於111年1月18日起,利用 不詳之交友軟體與趙智棊聯繫,待雙方熟絡後隨即佯稱,可利用愛尚購物中心網路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趙智棊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㈧於111年1 月間,利用交友軟體Partying與史碧瑜聯繫,待雙方熟絡後隨即佯稱,可利用投資貨櫃賺錢,將有不錯之報酬,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史碧瑜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匯款5萬6,00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㈨於110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陳榮宗聯繫,待雙方熟絡後隨即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陳榮宗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㈩於111年2月20日晚間,利用交友軟體Instagram與葉洋銍聯繫,待雙方熟絡後隨即佯稱, 可利用網路賭博贏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葉洋銍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芷妃佯稱,可利用網路取得貸 款,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林芷妃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2萬元 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11年2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愛派族與黃柏傑聯繫,待雙方熟絡後隨即佯稱,可利用「globalpayments」網站投資賺錢,將有不錯之報酬,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黃柏傑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50分 許,匯款3萬元入上開華泰 帳戶內。自110年11月間某日,與自稱「黃春雨」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向鄧進裕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礦產及虛擬貨幣賺錢,將有不錯之報酬,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鄧進裕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匯款5萬6,000元入上開華泰帳戶內;於111年2月22 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9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自 110年12月28日起,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湯振宏聯繫,待雙 方熟絡後隨即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湯振宏一時誤信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40分許,總計匯款15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10年10月間,在愛情公寓網站 ,向沈雅婷誆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參與投資群組,沈雅婷因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認時機成熟後,向沈雅婷佯稱,可參與網路博弈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沈雅婷一時誤信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2月22日,總計匯款10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 時許,黃閔卿在臉書網頁上瀏覽得投資訊息後,隨即依其要求參與網路商店拍賣,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認時機成熟後,向黃閔卿佯稱,因貨款遭拍賣平台扣留,必須匯款20萬元始能解除云云,使得黃閔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將其中2萬元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11年2月18日,利用抖音軟體,向周彥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周彥廷一時誤信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2月21及22日,總計匯款17萬4,000元入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 李庭豪佯稱,可利用網路取得低利貸款,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李庭豪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典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袁宥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蕭鳳儒、史碧瑜、陳榮宗、葉洋銍、林芷妃與黃柏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趙智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湯振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雅婷與鄧進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閔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 袁宥庠、蕭鳳儒、史碧瑜、陳榮宗、葉洋銍、林芷妃、黃柏傑、趙智棊、湯振宏、鄧進裕、沈雅婷、黃閔卿及被害人蔡典翰、蘇育禕、周彥廷、簡明珊與李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前開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㊀告訴人王建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㊁ 告訴人蕭鳳儒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㊂告訴人史碧瑜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㊃告訴人陳榮宗提供之轉帳結果影本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 ㊄告訴人葉洋銍提供之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㊅告訴人林芷妃提供之轉帳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㊆告訴人黃柏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㊇告訴人趙智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㊈ 告訴人湯振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㊉告訴人鄧進裕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⑪告訴人沈雅婷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⑫告訴人黃閔卿提供之網路轉帳翻拍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⑬告訴人袁宥庠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⑭被害人蔡典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⑮被害人蘇育禕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⑯被害人簡明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⑰被害人周彥廷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⑱被害人李庭豪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各1份。 告訴(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及匯款入前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   告 薛森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薛森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3時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泰帳戶)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泰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詹翔安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㈢本案華泰帳戶客戶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薛森博前因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5、15346、16062、16754、19144、19705、19717、25334、27617、32071、33397、346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與該案為提供相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詹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美美」向詹翔安佯稱:需儲值至新葡京網站云云。 111年2月21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被   告 薛森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 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森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巿廟口附近,將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Rain」向彭柄元佯 稱:可以透過SK購物網站轉賣貨物賺錢云云,致彭柄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3萬4,856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電匯或轉匯近空。案經彭柄元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薛森博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彭柄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4165、15346、16062、16754、19144、119705、19717、25334、27617、32071、33397、34630號起訴書等 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薛森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薛森博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5、15346、16062、16754、19144、119705、19717、25334、27617 、32071、33397、346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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