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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9號、第26563號、第26565號、第26600號、第26601號、第269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802號、第38628號、第38155號、112年度偵字第82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3月1日10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1日11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802號、第38628號、第38155號、112年度偵字第829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一天可以拿2,000元,實際拿到5天還是6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是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其他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天(以有利被告之認定)=1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王貞元、劉文婷、方心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9號
                                               第26563號
                                               第26565號
                                               第26600號
                                               第26601號
                                               第26902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處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紫玉」之人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小企銀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鄧
    智仁、王榮文、陳家棋、江維明、黃建超、劉宗韋、李國華
    、周國志,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中小企
    銀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鄧智仁等8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周國志、鄧智
    仁、陳家棋、江維明、劉宗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及李國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惠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其於111年2月17日所申辦,並於同日在居處內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紫玉」之人之事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9日部營業字第1111300075號函1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影像、交易明細共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9日部營業字第1111300122號函1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影像、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共9頁 證明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本人開戶,無何遺失或補辦紀錄,且有詐騙款項匯入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仁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FACEBOOK暱稱「周翰穎」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周翰穎」、「富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智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文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榮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榮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棋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暱稱「李雪琪」、「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家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家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江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陳欣怡」、「王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維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Jolina Manzano Estrada」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暱稱「陳雅琴Bella(香港)」及「凱富金融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KFJR軟體電腦桌面圖示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告訴人黃建超高雄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建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宗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暱稱「怡寶」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Shopee蝦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國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志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暱稱「蔡景瑤」、「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周國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1日111忠法查密字第2169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與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489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與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20日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系爭帳戶,以及前揭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25日部營業字第1111300205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向自稱「陳紫玉」
    之人應徵兼差工作,以每日報酬2,000元出租系爭帳戶,其
    亦為受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及信任關係者外,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
    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35歲,從事保
    全工作,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之密碼,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
    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自承與「陳紫玉」素不相識,雙
    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有償出租屬個人重要金融物
    件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
    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鄧智仁 自111年2月25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周翰穎」與鄧智仁取得聯繫,復以LINE ID「zhy73c」、暱稱「富泰客服」之帳號,向鄧智仁詐稱:可至富泰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鄧智仁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 1萬元 2 王榮文 於111年2月23日19時45分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向王榮文詐稱:可加入電商推銷LV名牌包包,賺取差價云云,致王榮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3 陳家棋 自111年2月27日14時許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雪琪」之帳號與陳家棋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之帳號,向陳家棋詐稱:可加入電商推銷精品包包,以低價向電商平台進貨後,再以高價出賣予買家,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家棋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 2萬元 4 江維明 自111年2月27日14時38分許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怡」、「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帳號,向江維明詐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出售產品,賺取差價云云,致江維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5 黃建超 自110年11月26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Jolina Manzano Estrada」與黃建超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雅琴Bella(香港)」、「凱富金融客服經理」等帳號,向黃建超詐稱:可至凱富金融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建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⑴111年3月1日10時56分許 ⑵111年3月2日11時許 ⑴14萬300元 ⑵28萬660元 6 劉宗韋 自111年3月1日11時許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之帳號,向劉宗韋詐稱:可投資精品買賣,以低價向電商平台進貨後,再以高價出賣予買家,賺取差價云云,致劉宗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7 李國華 於111年1月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靜怡」之帳號與李國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Shoppe蝦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向李國華詐稱:可加入電商出售產品獲利,但須先繳付保證金及貨款云云,致李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⑴111年3月1日11時43分許 ⑵111年3月2日10時47分許 ⑴7萬9,000元 ⑵9萬8,000元 8 周國志 自111年2月27日15時許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蔡景瑤」與周國志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蔡景瑤」、「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等帳號,向周國志詐稱:可加入LINE商買賣LV精品,以低價向電商平台進貨後,再以高價出賣予買家,賺取差價云云,致周國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⑴111年3月1日13時54分許 ⑵111年3月2日10時8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02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3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第2441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使用權限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使用權後,遂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豐魁,向渠謊稱因帳戶遭凍結須
    匯款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以附表所示情形,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郭豐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郭豐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係提供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559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2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均係因被告同一提供系
    爭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交付情形 1 111年3月2日 早上10時13分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 2 111年3月2日 早上10時32分 以臨櫃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28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2441號(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美惠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處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
    E通訊軟體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博取簡宏
    達之信任,向簡宏達借款,使簡宏達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跨行
    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簡宏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明細1份。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6559、26563、26565、26600、26601、26902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
    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
    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55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3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第2441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美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縱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使用權限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
    用權後,遂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琪」主動聯繫郭清洲聊天,復向郭清洲佯稱在香
    港買房過戶需要一筆錢云云,使郭清洲陷入錯誤,於111年2
    月25日10時31分前往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31
    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郭清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清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二)告訴人存款憑條。
  (三)臺灣企銀營業部111年9月30日部營業字第1111300281號
        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559號等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均係因被告同一提供
    系爭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2441號(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美惠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處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
    E通訊軟體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博取簡隆
    源之信任,向簡隆源佯稱家人過世需借款,使簡隆源陷於錯
    誤,於111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以網
    路銀行方式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隆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明細1份。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6559、26563、26565、26600、26601、26902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
    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
    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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