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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崇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長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李長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長崇與其所稱真實姓名不詳之董姓成年男子基於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立力誼科技有限公司之空頭公司,
並推由李長崇任該空頭公司負責人,並由李長崇委託林文智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後領用統一發票,隨即由上揭董姓成年男子於10
5年5月至106年6月,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778,80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81張供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澄鍠企業有限公司、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騏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銷項憑證,幫助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38,9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長崇上揭共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力誼科技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衣文智出具之聲明書、租賃契約、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29904號、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39707號函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
        力誼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長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
        62號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
        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其
    所稱真實姓名不詳之董姓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
    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2罪,係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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