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南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勇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4 號、第1119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緣郭河郎(本院另行審結)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經 營「吟家休閒館」,並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 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許南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 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復為警於前述查獲時間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河郎、楊鳳珠、林理超、邱英三、姚志誠、沈克邦、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林書德、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黃慶祥、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林學維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里、楊良妹、鍾秋香、游志誠、陳守欉、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章鵬、姚明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現金1萬7800元、警方蒐證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㈣被告許南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南勇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中自述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六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現金1萬78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所載其 他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