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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黃教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2號、第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 黃教峻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人有償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款項匯入、匯出之使用。黃教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投資比特幣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刻意收購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黃教峻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中正公園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阿泰」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教峻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黃教峻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教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教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供稱:我沒有辦法賠那麼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2號卷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一凡、劉慕珊、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黃教峻申設之帳戶 匯出時日/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謝和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曾靜雲」向謝和峰佯稱:有投資管道LINE群組「散戶特攻隊U」得知有哪些便宜股票可購買,投資股票利潤豐厚,可透過嘉富APP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12日 ①09時41分03秒/2萬元 ②10時35分08秒/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 ①10時23分37秒/51萬8,000元 ②10時50分36秒/66萬1,758元  (②: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2 李昇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曾靜雲」向李昇峰佯稱:有集團名「嘉富」,投資股票利潤豐厚,可透過嘉富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12日 13時49分03秒/1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 13時59分05秒/32萬1,265元 3 劉蔡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LINE聯繫劉蔡杓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12日 11時22分33秒/2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 12時14分24秒/45萬1,683元 4 吳朝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吳朝正佯稱:有一投資管道,利潤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未記載如右③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一節,應予補充) 111年8月12日 ①10時04分33秒/1萬2,000元 ②14時04分33秒/3萬元 ③14時06分21秒/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 ①10時23分37秒/5萬1,800元 ②15時03分16秒/18萬8,250元 5 莊明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莊明錞佯稱:有集團「一金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12日 10時34分38秒/20萬元 同上 同編號1② 6 李佳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李佳融(即李明謙之女)佯稱:有一投資管道,利潤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10日 13時51分21秒/19萬8,100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 14時14分39秒/19萬7,620元 7 戴振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7月8日起,透過LINE聯繫戴振任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外匯期貨利潤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12日 ①12時37分38秒/4萬5,000元 ②12時38分53秒/4萬5,000元 ③12時42分25秒/4萬5,000元 ④12時43分10秒/4萬5,000元 ⑤12時43分50秒/4萬5,000元 ⑥12時44分40秒/4萬5,000元 (共計27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 12時58分21秒/28萬6,270元 8 呂學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呂學棋佯稱:有集團「金盈」,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向同事商借款項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11日 ①09時34分08秒/3萬元 ②09時35分44秒/3萬元 ③09時37分22秒/3萬元 ④09時38分14秒/1萬元 ⑤09時42分29秒/10萬元 ⑥10時04分06秒/9萬8,314元 ⑦16時02分35秒/28萬8,88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 ①10時37分18秒/28萬6,750元 ②11時46分56秒/112萬6,850元 ③16時29分38秒/29萬1,250元 9 李亞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自稱「呂尚傑」向李亞臻佯稱:有股票投資網站「Polyx」,加入會員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8日 10時30分10秒/2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 11時47分30秒/24萬6,75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號第520號 被   告 黃教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峻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和峰、李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峻於偵查中之供 述 ①被告黃教峻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綽號「阿泰」找伊提供帳戶,表示可以投資比特幣,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有錢匯過來之後就可以領報酬,之後有不知名車手把伊帶帶某處民宅監禁15天,後來是龜山分局攻堅伊才被放出來,伊是到了該民宅才覺得怪怪的,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2 ①告訴人謝和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和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昇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匯款申請書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謝和峰 於111年6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雲」,對謝和峰佯稱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特攻隊U」得知有哪些便宜股票可購買,再透過嘉富APP下單云云,謝和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謝和峰於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43分,自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本案帳戶 ①提出告訴 ②112年度偵字第432號 謝和峰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自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2 李昇峰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雲」,對李昇峰佯稱可透過嘉富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李昇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昇峰於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32分,以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提出告訴 ②112年度偵字第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   告 黃教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 第49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 2、52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教峻明知不明人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並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往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其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泰」之人,「阿泰」再將之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自稱「萬金」、「坤哥」之人為首腦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萬金」、「坤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往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於同年月29日,破獲「萬金」、「坤哥」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作為關押金融帳 戶提供者之用之據點,發現黃教峻當時身在該處,並查獲負責看管該據點之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均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再經本署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人告 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教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蔡杓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劉蔡杓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共7紙。 ㈢告訴人謝和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和峰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吳朝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朝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朝正所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 ㈤告訴人莊明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莊明錞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明錞所提出之匯款回條7紙。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融之父李明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李佳融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李明謙所提出之匯款回條3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4筆。 ㈦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戴振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㈧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昇峰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昇峰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共3紙、告訴人李昇峰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㈨被害人呂學棋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呂學棋所提出之匯款回條10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5筆。 ㈩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案件卷宗影本。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 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8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 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謝和峰、李昇峰受詐騙之款項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案件(丁股) 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或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劉蔡杓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29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蔡杓,向劉蔡杓表示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劉蔡杓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嗣劉蔡杓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劉蔡杓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劉蔡杓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劉蔡杓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謝和峰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下旬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和峰,向謝和峰表示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謝和峰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嗣謝和峰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謝和峰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謝和峰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25萬元。 謝和峰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先後轉帳2筆,均為2萬元,總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吳朝正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朝正,向吳朝正表示有一投資管道,利潤豐厚,使吳朝正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嗣吳朝正欲再匯款時,經銀行行員提醒吳朝正所欲進行之交易有異於常情,吳朝正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47萬5,069元。 吳朝正於111年8月12日,分2筆轉帳,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 4 莊明錞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明錞,向莊明錞表示有該集團名為「一金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莊明錞信以為真而加入會員跟隨投資,嗣莊明錞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莊明錞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莊明錞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143萬元。 莊明錞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李佳融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李佳融(即李明謙之女),向李佳融表示有一投資管道,利潤豐厚,使李佳融信以為真而儲值跟隨投資,嗣投入多筆資金後,李佳融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約125萬元(含馬來西亞幣4萬5,265元、美金9,800元)。 李佳融於111年8月10日上午,匯款19萬8,100元至本案帳戶。 6 戴振任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8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振任,向戴振任表示有一投資管道,投資外匯期貨利潤豐厚,使戴振任信以為真而加入會員跟隨投資,嗣戴振任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戴振任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戴振任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1,497萬元。 戴振任於111年8月12日,分6筆轉帳,金額均為4萬5,000元,總計27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李昇峰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昇峰,向李昇峰表示有該集團名為「嘉富」,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李昇峰信以為真而加入會員跟隨投資,嗣該集團不斷以各種名目要求李昇峰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且凍結投入之資金,李昇峰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27萬5,000元。 李昇峰於1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8 呂學棋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學棋,向呂學棋表示有該集團名為「金盈」,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呂學棋信以為真而加入會員跟隨投資,嗣呂學棋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搪塞,呂學棋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530萬1,950萬元 呂學棋於111年8月11日,向同事商借款項後,分7筆,分別匯款或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314元、2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   告 黃教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峻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 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 尚傑」向李亞臻佯稱:其有股票投資網站「Polyx」加入會 員獲利可期云云,致李亞臻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10時6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教峻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亞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教峻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號、第520號起訴書。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事實。 2 1.被害人李亞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教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2號、第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之犯 行與前揭案件,係同次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不同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   告 黃教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教峻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3時21分許,向李佳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9萬81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佳融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代理人李明謙於警詢中指訴。 ㈡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㈢上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520號等案件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2、52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 景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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