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禮暘
- 選任辯護人
-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4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禮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唐禮暘於110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應予補充為「㈠唐禮暘於110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向王品予訛稱」,應予補充更正為「向王品予訛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嗣於110年9月至10月2日間」,應予補充為「㈡嗣於110年9月至10月2日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得款10餘萬」,應予補充更正為「得款18萬元」。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唐禮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唐禮暘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為本案詐欺、侵占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訴訟爭議,暨被告未能滿足告訴人其他要求,是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83至84頁),惟被告已依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7日之利息441元,總計46萬0,441元,全數匯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此有112年5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第77頁);然告訴人表示因無法確認本案柏金包之市價(遭變賣時),故暫列價值為18萬元(28萬元+18萬元=46萬元),惟依被告匯款之舉可證被告並非無資力,而是無賠償誠意,被告此舉僅為換取刑期之優遇,其所匯46萬元尚不足償付告訴人本案損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創業階段、收入不穩定、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告訴人28萬元,乃其犯罪所得。
㈡又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包包透過實體二手店賣掉。賣掉金額好像是20萬不到,包包塑膠膜有撕掉,包包有刮傷等語(見偵字第319號卷第66頁);參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詢問被告司機(林志文)稱被告已將柏金包拿去賤賣獲得18萬元」(見他字第12017號卷第13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將本案柏金包侵占變賣得款18萬元,乃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6萬元(28萬元+18萬元=46萬元)。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逕自匯款46萬元與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唐禮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7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禮暘(所涉部分竊盜、恐嚇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曾與
王品予自民國109年8、9月間起交往,2人並於交往期間育有
1未成年子女。唐禮暘於110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見疫
情嚴峻,雖明知並無何具體計畫得安排王品妤之父親提前接
受疫苗施打,仍因積欠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春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典酒店
式公寓租屋費用(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
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急需用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品予訛稱其父親認識中山醫院
之醫師,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為其及王品予父親安排施
打疫苗云云,使王品予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5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維春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中。嗣於110年9月至10月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唐禮暘
明知於交往期間業將柏金包1個(型號Birkin 35 pony-style
calfskin,下稱系爭柏金包)贈與並交付給王品予,且系爭
柏金包業經王品予配戴,仍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與王品予同居之臺北市○○區市○○道
0段000號22樓之1房屋內,乘王品予不注意之際,將系爭柏
金包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est Buy Second Hand
Shop」售與店家,得款10餘萬,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
王品予與唐禮暘感情生變,發覺前開疫苗款項並未使渠父親
優先施打疫苗,渠所持用之系爭柏金包亦遭變賣,與唐禮暘
爭執未果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禮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宣稱可以讓伊及告訴人父親優先施打疫苗,因此要求告訴人匯款28萬元至維春公司帳戶中之事實。 2、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紅典酒店公寓期間,因為當時是交往關係,告訴人是到伊住處,故並未與告訴人討論分攤費用之事實。 3、被告自承無法認定告訴人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領之28萬元,是否為伊所交付金錢之事實。 4、被告自承曾因缺錢花用,將系爭柏金包,在告知告訴人前,自行持往「Best Buy Second Hand Shop」售賣,得款20萬元以下之事實。 5、被告自承,其購入系爭柏金包最初是為了贈與母親,但其母親並不知悉有系爭柏金包存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品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匯款維春公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曾於110年7月5日匯款28萬元至維春公司帳戶中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110年10月2日、10月31日與被告通話錄音電磁紀錄暨譯文1份。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通話中,就告訴人質疑為何匯了28萬元,但渠父親仍未打到疫苗,回覆稱告訴人父親早就打了、要退(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0月2日與告訴人通話中,向告訴人自承販賣告訴人之愛馬仕包包,因販賣告訴人1個包包,較被告再販賣自己、告訴人其他數量包包為佳之事實。 5 維春公司另案告訴書狀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收款明細1份。 1、被告於110年7月間積欠維春公司紅典酒店公寓租屋費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匯款28萬元至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充作被告與維春公司分期清償協議書之頭期清償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系爭柏金包影像1張。 系爭柏金包確實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犯
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詐得款項28萬元、侵占系
爭柏金包後銷售變得款項,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售賣告訴
人系爭柏金包行為係犯竊盜罪部分,惟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
中均陳稱,系爭柏金包遭售賣前應置於2人同居處所房間,
是認系爭柏金包售賣前,應屬被告、告訴人共同管領持有之
告訴人所有物,被告持以變賣行為應與竊盜罪要件未符,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