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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宋恩同謝欣宓賴鵬年王星富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9、19802、23070、2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判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至於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狀對刑之部分上訴後,於同年9月25日始以言詞表明擴張上訴原判決關於111年2月28日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當事人收受判決後,尚有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可自由斟酌是否上訴及決定上訴範圍,故上訴人「設定攻防範圍」之權利,已在法律上及實務運作中獲得尊重,並有充分實現該權利之合理機會,縱令上訴程序中不許其擴張上訴範圍,亦無過度限制訴訟權可言,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倘開啟上訴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大門,將使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處於隨時浮動狀態,並加重上訴審法院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定「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之規範功能更將喪失殆盡,遑論上訴後擴張上訴範圍,將使上訴審理關係益形複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判決事實未經上訴部分既已確定,依前說明,當不許被告於已逾上訴期間且原判決事實部分已確定後再行主張擴張上訴聲明,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全然視法治於無物,惡性重大,且竊取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更未彌補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同失其依據,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先有多起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刑之執行完畢後,明知他人財物依法不能竊取,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屢屢再犯,惡性重大,實難再予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是否發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鄭紹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89、19802、23526、23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紹鵬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間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下稱本案
    KTV)412號包廂內,趁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之
    外套1件及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皮夾1個及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現金)得手。嗣乙○○得手後,為免遭人察
    覺,將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及背包包裹在其黑色外套內,搭乘
    電梯下樓,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進入本案KTV1樓之男廁
    ,取出丙○○背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皮夾及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現金後,將丙○○之外套及背包棄置在該男廁,並隨
    即離開現場。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SOGO百貨
    臺北復興館之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Dyso
    n專櫃之員工通道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得手。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SOGO百
    貨臺北忠孝館(下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恆隆行Dyson
    專櫃之倉庫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示之物得手,並搭乘貨梯離開。又乙○○得手後,
    隨即聯繫鄭紹鵬搭乘計程車到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旁巷子協
    助搬運,鄭紹鵬可預見乙○○請其搬運之上開物品,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協助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計程車上,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優酷3C臺北店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酷3C新
    北店,分別以2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上開各店員工。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
    26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百貨(下稱
    誠品百貨)內,趁下列各門市、專櫃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誠品百貨B1無印良品誠品生活西門門市,徒手竊取價值158
    元之A3黃麻購物袋2個。
  ㈡在誠品百貨1樓Calvin Klein Jeans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
    3,980元之皮帶1條。
  ㈢在誠品百貨2樓life 8服飾店竊取價值合計783元之背心3件得
    手。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一、二、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證人即被害
    人許晏豪、林秀菁、證人李杰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2號卷【下稱偵19
    802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
    070號卷【下稱偵23070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下稱偵18089卷
    】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KTV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誠品百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19802卷第2
    5至28頁,偵18089卷第25至29頁、第61至63頁、第55至59頁
    )。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分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鄭紹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6號卷【下稱偵23526
    卷】第9至12頁、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慈文、陶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3526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
    並有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優酷
    3C臺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遭竊商品資料、機身
    序號、網路頁面截圖各1份及讓渡證2張存卷可參(偵23526
    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
    、第65頁、第67至68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
    告鄭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示各犯行,僅論以1罪乙
    旨,然竊盜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財產法益,故竊盜罪罪數
    應依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而參諸被告乙○○就事實欄
    四所示各犯行,所行竊之地點分別在誠品百貨內地下1樓至2
    樓之不同門市、專櫃,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係分別侵害告
    訴人戊○○及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之財產法益,各該犯意顯
    然有別,應認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各自獨立而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
    罪名並無變更,僅罪數認定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鄭紹鵬可預
    見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所搬運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與被告乙○○一同搬運贓物,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
    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乙○○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
    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紹鵬自陳其目前就
    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乙○○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
    被告鄭紹鵬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乙○○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所犯各罪
    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乙○○雖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2208號卷第9頁),而被告乙○○亦未賠償告訴人
    恆隆行之損失,是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紹鵬因事實欄三所示搬運贓物犯行,因而獲得2,000元
    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鄭紹鵬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由告
    訴人戊○○、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存卷可參(見偵字18089卷第37頁、第43頁、第51頁)
    ,是無再就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Louis Vuitton品牌皮夾 1個 二 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 三 Dyson廠牌吹風機(型號HD-08,顏色:黑色) 2臺 四 造型器(型號HS-05,顏色:鎳金色) 1臺 五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Total Clean,顏色:銀銅色) 2臺 六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Fluffy,顏色:銀藍色) 2臺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三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紹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四、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四、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事實欄四、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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