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柏宇
- 選任辯護人
-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柏宇於本案犯行後,竟以同
一事件對告訴人李天信提起刑事告訴,意在報復並迫使告
訴人和解,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因而不願與
被告見面亦不願和解,實不應成為輕判之理由。再者,告
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前開兩案發生後,身心均
蒙受極大創痛,至今無法正常入眠,對人際、事業均產生
嚴重影響,詎原審僅量處拘役9日,尚嫌過輕,難謂無悖
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精神病患,
因疾病導致無法控制情緒,原審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因疾病
導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
形云云,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姜員(按即被告)患有『自閉類群障礙』病史,於案
發後,因覺得自己不應該被告,及得知自己告對方但檢察官
予李員(按即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呈現情緒波動變大的
狀況,目前已在服藥治療中,然而治療對情緒的改善有限。
測驗顯示被告整體智能約屬臨界至輕度障礙水準範圍,受限
其作答動機稍低,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另外,被告在推論
情境脈絡和他人動機存在明顯困難,以自己的思考方式詮釋
周遭行動和事件,容易在事件解讀及關注焦點與他人不同,
人際互動呈現長期且持續性的障礙,較缺乏調節情緒與衝突
的能力,此表現符合『自閉類群障礙』。就被告對於此案件發
生經過的陳述,被告對當下情境理解判讀為和告訴人的言論
在意見不同下,被指名道姓標註自己的論調是『廢物』,因而
感到受污辱,故在臉書上公開留言反擊對方,意圖讓對方知
道自己的不滿,被告對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想法尚能做清
楚陳述,當下也能判斷告訴人對自己的評論可能有不當之處
,故主動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提告,顯示被告對違法行為的
判斷能力未明顯減損。綜上所述,於案發時,被告並無因精
神疾病而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節,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29日亞精神字第1130129007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83至191頁)。參諸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
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對被告之行為觀察並
進行瑞氏標準圖形推理測驗(SPM)、社會情境圖卡之心理
衡鑑、被告對案發之陳述,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
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
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一)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率爾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
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表明不
願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
婚、現無業、無需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
閉症類群障礙等)等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所陳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衡以本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蘋果
新聞網之臉書粉絲專頁之報導下方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
並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且因此使該新聞媒體粉絲專頁
之瀏覽者及告訴人之臉書朋友,均得以見聞,擴散性亦強
,足認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嚴重,原審審酌後量
處拘役刑,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
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
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
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
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
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
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53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無展現積
極補償之舉,因而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被
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柏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柏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以留言辱罵告訴人李天信,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
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接續留言侮辱告訴人
,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向本院具狀
表明不願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
婚、現無業、無需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閉
症類群障礙等)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
具狀所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
被 告 姜柏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使用Fa
cebook(下稱臉書)之同名帳號,在蘋果新聞網之臉書粉絲
專頁中所張貼標題為「94要上國道第二彈!邀全台1500萬輛
摩托車7/18參戰」之報導下方標註李天信之同名臉書帳號,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李天信,足以貶損李天信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天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柏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貶損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評論時事而情緒較激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好笑,沒種沒證據,你有真正算過嗎?恐怕你連基本數學都不會吧,真是悲哀啊悲哀,連個腦子都不會使用 2 連分割車流都不懂,虧你還出過國,不要把鬼島之恥去日本給人看笑話好嗎,不要臉天下無恥,你就是那種,悲哀 3 笑死人,腦袋不會進步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喔,可憐啊 4 時代在進步,不需要你這種迂腐時代的老人,你只會被淘汰,最後入土成為大自然的肥料,省省吧,可憐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