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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0號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原告
許昌榮
被告
范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范家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有是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㈡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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