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蔡耀輝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84號),不服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1人辯護,但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除律師法第2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受委任之情事外,不得無其他限制律師 同時擔任同案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並參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可知是否有利害相反,自以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即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能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斷。而本件被告蔡耀輝、沈博文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單純,僅涉及107年7月19日至20日間之管線密閉測試之檢測供作之行為,被告2人供述並無矛盾、衝突之情形,更無就所涉行為互為推諉之情事,被告2人雖為嘉鋒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但 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2人並無利害衝突 (相驗卷㈢第35頁,偵續卷第313頁),而聲明異議人同時受 被告蔡耀輝、沈博文2人委任擔任被告2人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之選任辯護人,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時,逕認聲明異議人同時受被告2人委任具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因此聲明異議人與被告2人商議後,先 表示為被告沈博文辯護,致被告蔡耀輝無法受聲明異議人為其利益為適當辯護,故認上開處分有異議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是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為限,不及於其他,而此所稱之「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並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經查: (一)按案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1人為數被告共同辯護,非謂必須為每1被告指定一辯護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 反,須就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鑑於刑事被告享有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張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存在(辯護人經由與數被告之溝通中,更能明白是否有潛在之利害衝突存在或危險),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蔡耀輝為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沈博文受僱於嘉鋒公司,在該公司擔任品保品管人員,即其為負責施行檢測人員,則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間顯具有上下隸屬、監督、指揮工作事宜、施工方式等關係。又起訴意旨依據卷內證人證述、事故現場照片、檢測報告書等,認嘉鋒公司長期承攬「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加油站)之定期檢測該加油站各油管密閉測試,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4時48分許,華城加油站進行更換安裝加油機過程中,在第一島(即更換加油機島)西側加油機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造成現場施作人員中之袁祥興死亡之事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施工人員在裝置第一島西側加油機過程中,在壓力測試孔外接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爆)油管外洩之汽油油氣與加油機漏洩至地面之柴油,引發後續火勢,而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於本案事發前之107年7月19日、20日進行加油管線接頭處檢測是否洩漏之測試後,未將本案事故所撞擊斷裂之密閉試壓測試口拆除,恢復原測試口,導致碰撞斷裂瞬間,油料從該撞斷孔中噴出,因無法阻斷油料,而發生本件燃爆事故,縱然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2人於偵查中均辯稱不知何人裝置、非渠 等負責拆除云云,但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2人所 述顯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述不同,且迄未提出承攬華城加油站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之契約、歷年相關檢測紀錄、照片、相關檢測費用單據等資料,而訴訟程序進行中,證據資料之呈現,將致被告陳述、答辯內容亦非一定不變,則同案被告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實際負責現場檢測人員,就其檢測過程是否安裝、及檢測完畢是否拆除上述裝置,究竟由其單方決定,或依指示辦理,或有無違背負責人員指示進行之情等,仍存有疑義,是本案顯非如聲明異議人所稱犯罪事實單純,僅涉及107年7月19日、20日管線檢測工作之行為,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2人偵查中 所述無矛盾、無衝突,無互相推諉之情,即可驟認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間就本案無利害衝突、或無利害衝突之危險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充分保障,並維護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2人訴訟上權益,認不宜由 同一辯護人同時為被告蔡耀輝、同案被告沈博文2人擔任 本案之辯護人,故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受命 法官認被告蔡耀輝與同案被告沈博文間具利害衝突,並具有利害衝突危險之情,所行使訴訟指揮權,即無不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