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琹扉
黃倩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倩紋告訴被告張琹扉傷害部分;告訴人張琹扉告訴被告黃倩紋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倩紋、張琹扉分別撤回對被告張琹扉、黃倩紋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張琹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倩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琹扉、黃倩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均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欣荷酒吧,從事坐檯之工作,兩人因訪
檯事宜而起爭執,竟於上開酒吧之803包廂內,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張琹扉手持高跟鞋揮擊黃倩紋之頭部及手部,黃
倩紋則手持碎玻璃刺向張琹扉之頸肩部,張琹扉因而受有左
肩3公分撕裂傷、頸部擦傷之傷害,黃倩紋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側眼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食指撕裂傷、右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琹扉、黃倩紋檢具診斷證明書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琹扉、黃倩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張琹扉之供述 2.告訴人黃倩紋之指訴 3.告訴人黃倩紋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琹扉前開傷害告訴人黃倩紋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黃倩紋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琹扉之證述 3.告訴人張琹扉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黃倩紋上揭傷害告訴人張琹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琹扉、黃倩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張琹扉、黃倩紋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二人
已實施實害於對方,已非係屬「將來」惡害通知,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