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琹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琹扉 黃倩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倩紋告訴被告張琹扉傷害部分;告訴人張琹扉告訴被告黃倩紋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倩紋、張琹扉分別撤回對被告張琹扉、黃倩紋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 告 張琹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倩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琹扉、黃倩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欣荷酒吧,從事坐檯之工作,兩人因訪 檯事宜而起爭執,竟於上開酒吧之803包廂內,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張琹扉手持高跟鞋揮擊黃倩紋之頭部及手部,黃倩紋則手持碎玻璃刺向張琹扉之頸肩部,張琹扉因而受有左肩3公分撕裂傷、頸部擦傷之傷害,黃倩紋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側眼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食指撕裂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琹扉、黃倩紋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琹扉、黃倩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張琹扉之供述 2.告訴人黃倩紋之指訴 3.告訴人黃倩紋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琹扉前開傷害告訴人黃倩紋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黃倩紋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琹扉之證述 3.告訴人張琹扉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黃倩紋上揭傷害告訴人張琹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琹扉、黃倩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張琹扉、黃倩紋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二人已實施實害於對方,已非係屬「將來」惡害通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