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再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6號、第1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郭再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8日,被害人陳淑美、李佳勲、葉劉淑惠分別接獲接獲詐欺集團投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15萬8888元、105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北檢銘果112偵緝1236字第112905125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 ㈡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范鼎蔭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仔萊購寶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虛設行號,並將該虛設行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洪崇耀、秦葆正,再出售予「水商」詐騙集團使用。…㈤被告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陳贊喆、林晏宇、石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被告擔任前揭仔萊購寶號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仔萊購寶號虛設行號,取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洪崇耀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以下列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下列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下列附表所示金額,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贓款轉匯至下列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並指示陳贊喆、林晏宇、石偉辰等車手於下列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下列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蔡玉花(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社長」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永豐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31日9時13分 200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轉匯70萬5,4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5月31日10時7分,陳贊喆提領47萬5,000元。 2、111年5月31日11時26分,轉匯23萬1,8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1年5月31日12時50分,林晏宇提領163萬7,000元。 2、同日13時10分至14分,林晏宇提領共50萬元。 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轉匯129萬1,7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1年5月31日10時52分,陳贊喆提領47萬5,000元。 2、111年5月31日11時5分,陳贊喆提領10萬元。 3、111年5月31日11時37分,轉匯151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年6月1日9時26分 98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31分轉匯103萬7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6月1日10時11分,陳贊喆提領106萬元。 2、111年6月1日11時36分,轉匯37萬4,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年6月1日12時21分,林晏宇提領38萬元。 2 陳祺昌(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蔡偉忠」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 275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52分轉匯127萬5,6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6月13日11時12分,不詳之人提領48萬5,000元 2、同日12時30分轉匯79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1年6月13日13時23分,林晏宇提領62萬5,000元。 2、同日13時34分,林晏宇提領49萬1,000元。 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轉匯147萬2,5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1年6月13日11時37分,不詳之人提領48萬5,000元 2、同日11時0分轉匯89萬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1年6月13日11時6分,林晏宇轉匯57萬1,000元 2、同日13時23分,林晏宇提領62萬5,000元 3、同日13時34分至38分,林晏宇共提領4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甲號商行) 1、111年6月13日12時21分,石偉辰提領45萬5,000元 2、同日12時32分,石偉辰提領8萬6,000元 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2年3月10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667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3號審理等節(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第39頁)。 ㈢又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將自己申請 設立擔任負責人之仔萊購寶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即,上開帳戶乃被告於111年2、3月間設立仔萊購寶號商行並開立該帳 戶後交與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236號卷第50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173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423號卷第33至37頁)。 ㈣承上,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觀諸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起訴書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或為同日或為相近之時日。則被告因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郭再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振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8日,陳淑美、李佳勲、葉劉淑惠分別接獲接獲詐欺集團投 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15萬8888元、105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 淑美、李佳勲、葉劉淑惠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李佳勲、葉劉淑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再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該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李佳勲、葉劉淑惠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美、李佳勲、葉劉淑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單據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再振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