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0號、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姜偉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玉上園社區」擔任保全,結識承租該社區某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廷」之成年男子,經「阿廷」表示其可提供「賺錢機會」,然此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廷」供匯入不詳來源款項,或由姜偉傑依指示親自提領再轉交予「阿廷」,或逕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廷」或「阿廷」指定前來收款之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配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低報酬。姜偉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參佐政府近10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乙情,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詐騙集團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此產生迂迴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前,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廷」,並允諾可依「阿廷」指示配合交付帳戶資料或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阿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起,在臉書上虛偽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胡斌」向張碧華誆稱:可於京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張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姜偉傑郵局帳戶,姜偉傑旋依「阿廷」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廷」,「阿廷」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持上開提款及密碼,先於同日稍後下午5時56分許轉匯2,000元至不詳帳戶供繳納不明費用,另於同日稍後晚上6時24分至33分間,分多次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0萬8,000元上繳其他成員,其等以此分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㈡「阿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博奕穩賺不賠之廣告,再以Line暱稱「Annie」向蔡堦榮誆稱:可以靠博奕獲利等語,使蔡堦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7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姜偉傑台銀帳戶內,姜偉傑旋依指示將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廷」,「阿廷」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持上開提款及密碼,於同日稍後晚上1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上繳,以此分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㈢「阿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外匯之廣告文章,再以Line暱稱「柏毅」與陳瑞敏聯繫並取得信任,又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向陳瑞敏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陳瑞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姜偉傑台銀帳戶內,姜偉傑即依「阿廷」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至36分間,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提領7萬7,000元,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共55萬7,000元攜往新北市新店區之寶橋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在該停車場之1樓公共廁所內交予「阿廷」上繳,以此分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㈣「阿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許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浩哥」向陳麗容佯稱:可在富鼎投資網投資由其代為操盤獲利等語,使陳麗容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30分、38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張志傑(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論罪科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傑中信帳戶),「阿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從張志傑中信帳戶轉匯15萬元(此為與下述諶爾朋受騙匯入張志傑中信帳戶混同後之金額)至姜偉傑台銀帳戶,姜偉傑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住處透過該帳戶網路銀行確認款項入帳後,旋告知「阿廷」此事,「阿廷」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姜偉傑拿取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稍後下午4時36分至42分許,在不詳地點多次提領共15萬元上繳,以此分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㈤「阿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並自稱為「陳總監」,向諶爾朋佯稱:在A.K.A INTERNATIONAL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諶爾朋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張志傑中信帳戶),「阿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從張志傑中信帳戶轉匯15萬元(此為與上述陳麗容受騙匯入張志傑中信帳戶混同後之金額)至姜偉傑台銀帳戶,姜偉傑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住處透過該帳戶網路銀行確認款項入帳後,旋告知「阿廷」此事,「阿廷」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姜偉傑拿取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稍後下午4時36分至42分許,在不詳地點多次提領共15萬元上繳,以此分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碧華、蔡堦榮、陳瑞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陳麗容、諶爾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偉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0頁、第84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12088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255頁至第259頁)、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7677號函所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110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偵13170卷第33頁至第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9125號函檢附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7790卷第491頁至第493頁)、張志傑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偵12088卷第25頁至第29頁)、臺灣銀行111年7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56131號函檢附之被告台銀帳戶網路銀行IP資料(見偵12088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大新店字第111030193號函檢附之裝機地址資料(見偵12088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阿廷」使用,其配合模式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阿廷」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會問我錢進來沒,錢進來我就幫忙領,領完去上班;我也有在便利商店領錢,但沒有在銀行提款機領,有時太忙會直接把卡片直接交給「阿廷」他們去領等語(見偵13170卷第62頁至第63頁);後面有幾次因為我在上班,「阿廷」請人跟我拿款卡去領錢,用完把卡還我等語(見偵7790卷第453頁),足見被告與「阿廷」約定之初即同意由其本人親自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僅有時因工作性質不便離開崗位,因而逕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廷」或其指定之人提領。加以卷內顯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僅交付帳戶資料任由「阿廷」使用,嗣才提升為正犯犯意同意親自提領贓款,職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親自取款再轉交「阿廷」,屬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固不待言,而其於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阿廷」,亦顯非僅基於幫助犯意所為,應認各亦係基於與「阿廷」共同犯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無從僅成立幫助犯。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即自陳有時係「阿廷」指定之人前來拿取提款卡去提領,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有見過「阿廷」同夥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因為在社區上班,我不知道該人與「阿廷」收帳戶有沒有關系,但確定「阿廷」住處有很多電腦、讀卡機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起疑「阿廷」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明知除被告本人及「阿廷」外,另有不詳成員經「阿廷」指示前來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阿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所犯5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一行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貪圖報酬,縱已起疑「阿廷」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各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各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日前因車禍失業,目前偶爾跑貨車賺錢,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正在洗腎之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5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共同或幫助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雖「阿廷」表示1次報酬5,000元,但最後沒有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㈤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張碧華 (提告) 110年11月6日警詢(偵22110卷第11頁至第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22110卷第19頁至第36頁) 2 蔡堦榮(提告) 110年11月22日警詢(偵7790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7790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3 陳瑞敏 (提告) 110年11月9日警詢(偵13170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70卷第19頁至第31頁) 4 陳麗容 (提告) 110年11月15日警詢(偵12088卷第17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偵12088卷第31頁、第69頁) 5 諶爾朋 (提告) 110年11月11日警詢(偵19914卷第23頁至第2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914卷第29頁至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