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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維

洪偉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嘉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偉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嘉維、洪偉凡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維、洪偉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蘇郁婷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訛詐告訴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嘉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水果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洪偉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麻將協會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須與妹妹一起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陳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有拿到9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洪偉凡則稱:當時其與被告陳嘉維一起生活,由被告陳嘉維幫忙支付生活費,每天約1,500元,是被告陳嘉維、洪偉凡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9,000元、1,5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此部分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被   告 陳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維、洪偉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嘉維於民國
    111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
    玉婷」在「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社團假意張貼販賣愛馬
    仕品牌手提包訊息,再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
    暱稱「Chen Jia」聯繫峰九八通訊行之Facebook粉絲專頁,
    表示欲向峰九八通訊行訂購iPhone 13 Pro(128GB、綠色)
    手機3支,而取得峰九八通訊行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待蘇郁婷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看到上述Facebook貼文並
    與陳嘉維聯繫後,陳嘉維復以Facebook暱稱「林玉婷」向蘇
    郁婷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上開
    商品,且須先行匯款9萬9,000元之訂金等語,並提供峰九八
    通訊行帳戶予蘇郁婷匯款,致蘇郁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
    日下午8時2分許、下午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4萬9
    ,000元至峰九八通訊行帳戶內。待峰九八通訊行確認款項入
    帳並通知陳嘉維後,陳嘉維再行指示洪偉凡至峰九八通訊行
    領取手機,洪偉凡則於111年4月5日下午9時許,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98室之峰九八通訊行,取走前揭陳嘉
    維訂購之手機3支,再將該等手機交付與陳嘉維,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陳嘉維有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玉婷」,利用網購詐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蘇郁婷,並以Facebook暱稱「Chen Jia」向峰九八通訊行表示欲購買手機3支後,提供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予告訴人蘇郁婷匯款,嗣後復指示被告洪偉凡前往峰九八通訊行領取手機等事實。 ㈡坦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所取得之詐欺所得都是由被告陳嘉維取得等事實。 2 被告洪偉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洪偉凡因自110年12月間起,與被告陳嘉維均同住在旅館內,並由被告陳嘉維提供食宿及支付生活開銷,其業已知悉被告陳嘉維令其從事之行為,均為提領或收取陳嘉維網購詐欺所得,仍依被告陳嘉維指示收取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洪偉凡有依指示前往峰九八通訊行領取手機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等事實。 3 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與Facebook暱稱「林玉婷」間之對話紀錄及販售商品貼文、匯款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陳嘉維以網購詐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嘉維指示匯款9萬9,000元至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峰九八通訊行員工許馨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Facebook暱稱「Chen Jia」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Facebook暱稱「Chen Jia」之人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聯繫峰九八通訊行之Facebook粉絲專頁,表示欲向峰九八通訊行訂購iPhone 13 Pro(128GB、綠色)手機3支,峰九八通訊行提供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款項匯入後,則由被告洪偉凡於同日下午9時許領取手機3支並簽收等事實。 5 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9萬9,000元至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之事實。 6 峰九八通訊行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洪偉凡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峰九八通訊行領取手機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維、洪偉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洪偉凡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8
    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洪偉凡於前
    案否認犯行,然現被告洪偉凡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被告陳
    嘉維令其從事之行為,均為提領或收取陳嘉維網購詐欺所得
    ,且於本案中亦已坦承犯行,則本件被告洪偉凡之自白,於
    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既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應屬於新事
    實、新證據,自得據此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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