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霖
許文清
許文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79號
被 告 李冠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與許文鎮、許文清兄弟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6月2
5日凌晨3時3分許,3人同在臺北市○○區○○○○段000號之環南清
粥小菜餐廳內用餐,李冠霖因細故與許文鎮、許文清起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住許文清之頸部
,並毆打許文清、許文鎮,與渠等發生肢體拉扯,造成許文
清受有下唇擦傷、左手肘擦傷瘀紅、左前臂擦傷瘀紅、左手
腕擦傷瘀紅、左足背擦傷瘀紅等傷害;許文鎮則受有左前臂
瘀紅、右膝瘀紅、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許文清、
許文鎮2人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回擊李冠霖,並合力將李冠霖壓制在地,造成李冠霖受有
左前胸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前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霖、許文鎮、許文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冠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文清、許文鎮2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亦遭被告許文清、許文鎮2人毆打及壓制之事實。 2 被告許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冠霖發生推擠、拉扯,被告許文清、許文鎮合力出手將告訴人李冠霖壓制在地。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李冠霖毆打、掐頸部之事實。 3 被告許文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鎮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冠霖發生推擠、拉扯,被告許文清、許文鎮合力出手將告訴人李冠霖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李冠霖、許文清、許文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發生推擠、拉扯及毆打,而受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許文清、許文鎮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