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霖、許文清、許文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許文清 許文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79號被 告 李冠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與許文鎮、許文清兄弟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6月2 5日凌晨3時3分許,3人同在臺北市○○區○○○○段000號之環南清 粥小菜餐廳內用餐,李冠霖因細故與許文鎮、許文清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住許文清之頸部,並毆打許文清、許文鎮,與渠等發生肢體拉扯,造成許文清受有下唇擦傷、左手肘擦傷瘀紅、左前臂擦傷瘀紅、左手腕擦傷瘀紅、左足背擦傷瘀紅等傷害;許文鎮則受有左前臂瘀紅、右膝瘀紅、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許文清、許文鎮2人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回擊李冠霖,並合力將李冠霖壓制在地,造成李冠霖受有 左前胸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前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霖、許文鎮、許文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冠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文清、許文鎮2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亦遭被告許文清、許文鎮2人毆打及壓制之事實。 2 被告許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冠霖發生推擠、拉扯,被告許文清、許文鎮合力出手將告訴人李冠霖壓制在地。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李冠霖毆打、掐頸部之事實。 3 被告許文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鎮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冠霖發生推擠、拉扯,被告許文清、許文鎮合力出手將告訴人李冠霖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李冠霖、許文清、許文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發生推擠、拉扯及毆打,而受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許文清、許文鎮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