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彥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彥志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陳複謙」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彥志與「順風順水」、「陳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馬先芝、簡漢昇、廖妘瑄、吳振華、高榆捷、彭靖雅、徐嘉琦、王韻婷、陳雪茵、蔡佩錞、林暄芸、邱為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吳彥志即依「順風順水」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 陳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馬先芝、簡漢昇、廖妘瑄、吳振華、高榆捷、彭靖雅、徐嘉琦、蔡佩錞、邱為正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吳彥志、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下稱偵13057卷】第301至3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0號卷【下稱偵15420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先芝、簡漢昇、廖妘 瑄、吳振華、高榆捷、彭靖雅、徐嘉琦、蔡佩錞、邱為正、證人即被害人王韻婷、陳雪茵、林暄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順風順水」、「陳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商家、網路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後,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複謙」,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手續費均應予剔除)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馬先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天成飯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馬先芝,並佯稱:因網路系統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馬先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峻)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提領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新廣州門市) ⒈告訴人馬先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稱13057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3057卷第125至126頁、第127頁)。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79至81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1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6分許,應予更正) 26,000元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提領26,000元。 2 簡漢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布媽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簡漢昇,並佯稱:因廠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漢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鑫梧門市) ⒈告訴人簡漢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31至132頁、第133頁)。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79至81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2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3 廖妘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1分許,假冒天成飯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致電予廖妘瑄,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刷多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妘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 49,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峻) ⒈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門市) ⒈告訴人廖妘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45至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 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85至87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5至118頁)。 4 吳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假冒天成文旅、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吳振華,並佯稱:因訂單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 49,963元 ⒈告訴人吳振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 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85至87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5至118頁)。 5 高榆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假冒網路拍賣買家、客服人員、某銀行人員與高榆捷聯繫,並佯稱:因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榆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 49,985元 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7分許,提領19,000元。 ⒈告訴人高榆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59至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 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85至87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19頁)。 6 彭靖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人員與彭靖雅聯繫,並佯稱:因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1分許 7,17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美娟) ⒈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6分許,提領7,000元。 ⒉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 左列⒈部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左列⒉部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 ⒈告訴人彭靖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57至158頁、第159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91至93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21至122頁)。 7 徐嘉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某銀行人員與徐嘉琦聯繫,並佯稱:因網路拍賣商品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嘉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0時14分許 32,123元 ⒈告訴人徐嘉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057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057卷第163至164頁、第165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57卷第91至93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3057卷第121至122頁)。 8 王韻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與王韻婷聯繫,並佯稱: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韻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 75,98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峻)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運門市) ⒈被害人王韻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420卷第79至80頁、第77頁、第73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5420卷第8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39至45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34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提領15,000元。 9 陳雪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某電商、郵局人員致電予陳雪茵,佯稱:因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 29,985元 ⒈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提領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⒈被害人陳雪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1至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420卷第93至94頁、第99頁、第8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5420卷第103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39至45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35頁)。 10 蔡佩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蔡佩錞,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佩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29,988元 ⒈告訴人蔡佩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420卷第113至115頁、第131頁、第11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5420卷第13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39至45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35頁)。 11 林暄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5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暄芸,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暄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伍間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6,99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峻) ⒈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提領20,000元。 ⒊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⒌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⒍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左列⒈⒉部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⒉左列⒊至⒍部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 ⒈被害人林暄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7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420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頁、第14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51至54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48頁)。 12 邱為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分許,應予更正),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邱為正聯繫,並佯稱:因未完善其個人資訊,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為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 29,970元 ⒈告訴人邱為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5420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420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8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5420卷第15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420卷第51至54頁)。 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5420卷第48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