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黃文鵬、被告陳炳輝、陳炳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鵬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扣案如附表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文鵬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並貼附黃wx 鵬臉部正面相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貼附黃文鵬臉部正面相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之證件,該證為表彰持有人係服務於該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晶禧公司證件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該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業如前述,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又被告前無相關詐欺前科,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自己想要開店,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5頁)。查被告正值青壯年,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理髮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嗣雖改稱3萬至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57頁),惟考量被告已成年 ,並有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且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僅為一己開店之私,貪圖利益,率爾擔任車手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前從事理髮業、另兼職送貨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4萬多元、須每月給付母親15,000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僅與暱稱「燕巢毛毛」接觸,不清楚該詐欺集團內部如何運作,其僅負責面交取款再轉交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此而觀 ,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暱稱「燕巢毛毛」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Α「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Α「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Β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卷,下稱偵20034卷,第20頁至21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Β編號5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該款項已發還告訴人(見偵20034卷第82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向其表示報酬為底薪2 萬多加獎金,獎金多少不清楚,其並未沒有獲利等語(偵20034卷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迄今領得任何酬勞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相關證據 1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收據(112年5月11日)」私文書一紙 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一枚 見偵20034卷第145頁(編號1圖)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 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附表Β:(詳見偵20034卷第99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4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2 黑莓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詐欺公司工作證9張 4 詐欺公司資料1批 5 現金20萬 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被 告 黃文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陳炳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燕巢毛毛」、「秀才仁義」或「 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鵬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炳輝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渠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 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瓊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11日,持包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萬華運動 中心等候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即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實收資本額1億 5,000萬元,下稱晶禧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冒晶禧公司 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wx 鵬臉部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上揭登記地址、「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0000000」、「臺幣大 寫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下稱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再由黃文鵬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於同日14 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 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員警復當場逮捕把風之陳炳輝,並經黃文鵬、陳炳輝同意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包含上開20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黃瓊娟出示偽造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炳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凌風」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監視被告黃文鵬向告訴人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瓊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左揭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時逮捕被告等,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現金20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6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 ⒈被告黃文鵬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秀才仁義」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⒉被告陳炳輝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凌風」、「德國」即被告黃文鵬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7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晶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再由被告黃文鵬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 文鵬、陳炳輝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與「燕巢毛毛」、「秀才 仁義」或「仁義-傑」、「吉朴森」、「凌風」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係被告等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詐欺公司工作證 張 9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2 詐欺公司資料 批 1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文鵬 密碼: 0000 5 現金 元 20萬 被告黃文鵬 已發還 6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炳輝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被 告 黃文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文鵬、陳炳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燕巢毛毛」、「秀才仁義」或「 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鵬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炳輝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渠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 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瓊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11日,持包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萬華運動 中心等候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即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實收資本額1億 5,000萬元,下稱晶禧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冒晶禧公司 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wx 鵬臉部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上揭登記地址、「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0000000」、「臺幣大 寫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下稱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再由黃文鵬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於同日14 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 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員警復當場逮捕把風之陳炳輝,並經黃文鵬、陳炳輝同意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包含上開20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另案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黃瓊娟出示偽造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炳輝於另案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凌風」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監視被告黃文鵬向告訴人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瓊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左揭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時逮捕被告等,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現金20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6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 ⒈被告黃文鵬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秀才仁義」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⒉被告陳炳輝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凌風」、「德國」即被告黃文鵬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7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晶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再由被告黃文鵬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壬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詐欺公司工作證 張 9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2 詐欺公司資料 批 1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文鵬 密碼: 0000 5 現金 元 20萬 被告黃文鵬 已發還 6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