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致瑋、陳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第16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9-80頁、第10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字第16359卷第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周美華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美華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被 告 陳致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84年1月23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次面交得手款項1%作為報酬,加入成員為陳佑德、池冠霆(上2人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致 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LINE暱稱「于美人」、LINE群組「聚金VIP」,向周美華訛稱:股票近期局勢不佳,可代為投資 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周美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112 年3月8日、3月13日、3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4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周美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社區1樓大廳內, 面交65萬元予佩戴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名牌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文祥。又於同年3月29日15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社區騎樓前,將50萬元交付與 陳致瑋,前開款項再由陳文祥、陳致瑋將所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同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590號搜索票,在陳致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陳文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宏策公司等投資 公司印章5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瑋、陳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瑋、陳文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美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幀、扣案印章5顆及其印文照片1幀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告訴人周美華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瑋、陳文祥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致瑋、陳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