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IU CHUNLE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CHUNLEI(中文名:劉春鐳,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U CHUNLEI(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U CHUNLEI(下稱乙○○)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前某日,經「王仕元」介紹、邀約,如依指示至臺灣地區指定地點交付偽造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他人即俗稱「車手」行為,每日即可獲得港幣3000元,車資、機票另計之高額報酬,乙○○為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由「王仕元」,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名稱「鑽石貴賓廳」)暱稱「四姐」、「三哥」、「同花順」、「小研」、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等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詐欺模式為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源通投資應用程式,復利用網際網路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復利用 通訊軟體LINE設置不實投資群組、聯絡人等以投資股票高額獲利等話術進行詐騙,並交付偽造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方式以取信被詐騙人,分工則為進行施用詐術之機房、收受現金之車手、收水、車手頭、進行偽造文書等角色,乙○○即與「王仕元」、暱稱「四姐」,與姓名、年籍不詳向 其收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王仕元」指示於112年5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等候取款等指示。而甲○○於 112年3月中旬,瀏覽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見詐欺集團上 傳「李兆華投資廣告」,即依連結指示加入詐欺集團設立暱稱「股往金來」群組,暱稱「陳書娟Cindy」佯稱下載「源 通投資APP」網站,進行股票買賣獲利豐厚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且該網站顯示所投資股票均有獲利,甲○○於112年6月1日 表示欲申購「台汽電」股票67張、金額203萬元,暱稱「陳 書娟Cindy」即稱會派專員向其收取現金150萬元,其餘款項仍依指示匯款,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先至銀行提領 現金15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放在乙○○居住旅店櫃檯處,乙○○即至櫃臺取 得該偽造收款收據,甲○○依暱稱「陳書娟Cindy」指示,乙○ ○則依暱稱「四姐」指示,於該日15時45分許,均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漢堡店內,而乙○○佯裝為源通公司派 出之收款人員,將該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甲○○簽名後交予甲○○而行使之,並收受甲○○交付現金 150萬元,乙○○收取現金後,即回報群組,並依暱稱「四姐 」指示,將現金攜至臺北車站東停車場之公共廁所第1間廁 所內,並在該處將其所收得150萬元詐欺款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接獲通知其在該網 站申辦帳戶遭凍結,須繳付分紅款項200萬元等而認可疑, 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偵查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偵查卷第21至31頁)。 (三)證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 22、79至104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652號函附李佳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12年5月9日、26日、6月14日交易明細。 (五)警方調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路段、臺北車 站東3門出口前等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5至37 頁) (六)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第71頁)。 (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網路轉帳成功記錄(偵查卷第73至75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為本件詐欺犯行,為一集團性犯罪,為順利詐得財物,並避免司法機關追查,而採分工方式進行,有設置不實投資網站、利用LINE與被告聯繫訛稱投資事宜,收取人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或與被告面交收取現金,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偽造收款收據等各階段,即由多人縝密、細緻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達成犯罪目的。準此,本件由詐欺集團機房組成員設計以投資高額獲利之投資網站、聯繫詐騙告訴人,而被告分別依「王仕元」、「四姐」等人指示至臺灣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持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並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王仕元」、「四姐」及被告將現金轉交之成年男子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被告所參與上述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王仕元」、暱稱「四姐」、交付偽造收款收據、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4頁),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審酌,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犯行中,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洗錢罪等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之情,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雖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另案扣得「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可佐,及本件詐欺集團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依指示至臺灣收款轉交,有收到「王仕元」交付港幣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入境臺灣後另因依「王仕元」、暱稱四姐等人指示收受款項轉交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在案,並已諭知沒收上開港幣5000元,故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稱其雖與「王仕元」約定每日報酬為港幣3000元,但稱其尚未收到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領取詐欺 所得贓款,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或共同處分權限,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