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余紀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6號、第17334號、第18789號、第22718號、第306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余紀緯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關於「6,1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余紀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提款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㈢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3、5、6、10、12、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及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入監前有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提領所得,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2816卷第20頁、第37頁),是此部分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共計88萬1,000元,以1%計算,其金額為8,810元,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其已從中抽取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2816卷第19頁),二者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乙節,足堪認定,該部分並已扣案(即附表B編號3扣案之款項中之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現金,其中87,000元為被告本案提 領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2816卷 第17頁),是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現金,其中365元部分,雖與本案無 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可能為被告另案提領所得之款項,故不宜發還予被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金融卡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16號卷,下稱偵12816卷,第37頁),其中3張金融卡雖係被告本案提款所用,然該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考量個人之金融卡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其功用,又各該金融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 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吳若慈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邱浩原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李鶯蘭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陳利維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蔣昕伃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陳鈺靜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歐陽志欣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8 江品儀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翁羣凱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 李培瑀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 陳華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2 黃美甄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3 陳昭成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1Pro 顏色:銀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62,700元 詳見偵12816卷第37頁 3 現金96,365元 現金9,000元 詳見偵12816卷第37頁 現金87,000元 現金36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6號第17334號 第18789號 第22718號 第30627號 被   告 余紀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所涉部分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遠東」及「00000000」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魯夫」、「遠東」、「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魯夫」、「遠東」及「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如下: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廣告稱有賺錢機會,吸引吳若慈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吳若慈佯稱賺錢方式即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吳若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5號置物櫃內,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臺北車站附近花圃內,再由余紀緯依「魯夫」、「遠東」及「00000000」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2時許前往該花圃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吳若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余紀緯依「魯夫」、「遠東」及「00000000」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已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余紀緯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慈、邱浩原、陳利維、蔣昕伃、陳鈺靜、翁羣凱、李培瑀、陳華、黃美甄、陳昭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若慈、邱浩原、陳利維、蔣昕伃、陳鈺靜、翁羣凱、李培瑀、陳華、黃美甄、陳昭成及被害人李鶯蘭、歐陽志欣、江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若慈、邱浩原、陳利維、蔣昕伃、陳鈺靜、翁羣凱、李培瑀、陳華、黃美甄、陳昭成及被害人李鶯蘭、歐陽志欣、江品儀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4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魯夫」、「遠東」、「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次取簿、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浩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2時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模型格納庫」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23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56元 2 李鶯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BodyLuv Taiwan」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21時5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3月13日 2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3日 22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3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3日 22時19分許 4萬9,989元 3 陳利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1時17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模型格納庫」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23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4 蔣昕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其並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金流服務遭凍結,請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新光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4時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3月16日 14時13分許 1萬7,779元 5 陳鈺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訊息功能聯繫其並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金流服務遭凍結,請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4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16日 14時41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3月16日 15時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3月16日 15時8分許 1萬2,123元 6 歐陽志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3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九九文具網」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 21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7 江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九九文具網」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 2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8 翁羣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九九文具網」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 22時25分許 4萬5,989元 9 李培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之訊息功能聯繫其並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異常,導致客戶之金流服務遭凍結,請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22時3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32元 112年4月1日 22時36分許 3,012元 10 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16時20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 黃美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3時許,致電其並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金流服務須開啟認證,請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11日 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2 陳昭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16時4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112年3月11日 16時49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3月11日 17時1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3月13日 2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2年3月13日 22時45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13日 22時46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3日 23時1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12年3月13日 23時16分許 2萬元 6 112年3月13日 23時17分許 9,000元 7 112年3月16日 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 112年3月16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9 112年3月16日 14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2年3月16日 14時32分許 2萬元 11 112年3月16日 14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2 112年3月16日 14時36分許 1萬7,000元 13 112年3月16日 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4 112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 112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16 112年3月16日 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7 112年3月16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18 112年3月8日 2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4,000元 19 112年3月8日 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6,000元 20 112年3月8日 22時25分許 8,000元 21 112年4月1日 2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22 112年3月11日 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3 112年3月11日 16時36分許 6萬元 24 112年3月11日 16時37分許 6萬元 25 112年3月11日 16時38分許 1萬9,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7 112年3月11日 16時51分許 2萬9,000元 28 112年3月11日 17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29 112年3月11日 17時4分許 2萬元 30 112年3月11日 17時4分許 1萬3,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