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晉維(下逕稱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岳霖」(即「茶裏王家庭號」)、「七星超淡」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莊岳霖」、「七星超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莊岳霖」、「七星超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莊岳霖」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七星超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七星超淡」,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怡瑛(下逕稱告訴人)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150,01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0,008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華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前案與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卷附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3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且本案亦係由被告於同一日(即111年3月18日)前往提領後,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超淡」之人,而「七星超淡」亦為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足徵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黃怡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2分,先致電黃怡瑛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1元 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 4萬9,99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8日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3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4 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5 111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6 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7 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