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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林初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甲○○○與郭禮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為夫妻,2人育有丁○○、戊○○、丙○○、己○○、乙○○等5名子女,甲○○○與丁○○、戊○○、丙○○、己○○、乙○○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3、第8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郭禮忠尚生存且本人同意或授權甲○○○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美金:元)」欄所示金額款項等用意之私文書。

4、第10行:甲○○○將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金於同日,將所提領美金2萬5000元部分結購旅行支票,提領美金62萬4468.77元部分匯入甲○○○申辦彰化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美金後,亦均於同日匯入甲○○○申辦如上述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內。

5、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美金:元)」欄補充:提領美金624468.77元及提領美金2萬5000元用以購買旅行支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第4166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

3、證人丙○○、鄭裕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第4166號偵查卷第63至66、67至69、239至242頁)。

4、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年2月17日美金提領交易資料、傳票(提領美金2萬5000元購買旅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提領金額分別為美金2萬5000元、美金62萬4468元)(本院卷第91至99頁)。

5、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12月18日彰東門字第1120214號函附郭禮忠申辦外幣帳戶106年2月13日、17日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外匯活期存款收入傳票(金額:美金2萬4000元、美金59萬元均轉存入被告申辦外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2年12月27日一信義字第001037號函附郭禮忠申辦美金帳戶106年2月17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項外匯業務連動扣款明細表、甲○○○身分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明細表、存戶年齡55歲以上非存戶本人領大額款項關懷提問表(本院卷第191至207、237至255頁)。

6、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8日調錢參字第11335501180號函附郭禮忠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郭禮忠死亡後,使用已死亡之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或製作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匯票等文書而持以行使,且相關款項或轉匯入被告個人申辦之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內,或購買旅行支票,並由被告保管中等,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相關函附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不問郭禮忠生前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因該授權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其行為均足以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郭禮忠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依憑既存之授權書或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為郭禮忠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辦理證券買賣、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足生損害於郭禮忠之繼承人之權益,自應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2、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即包含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查告訴人乙○○、己○○為被告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述犯行,所為足生損害於同屬郭禮忠繼承人之告訴人之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雖未論以此部分罪名,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蓋所保管郭禮忠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傳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06年2月13日、17日對於同為郭禮忠申辦外幣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帳或購買旅行支票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係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得郭禮忠帳戶內款項,可認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將郭禮忠帳戶內款項提領購買旅行支票、轉帳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七)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夫郭禮忠已死亡,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相關印鑑章、存簿等機會,冒用被繼承人郭禮忠名義,盜蓋其印鑑章,偽造相關支取傳票、取款憑條,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2人、繼承人等人之權益,所提領金額甚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2人均稱不再追究等節,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諭知:

1、查被告前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80年3月29日以80年易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甚明,被告本件犯行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均如前述,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顯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個案情節,核屬因財產利益所生事件,因認尚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2、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非一昧指摘告訴人,以培養建立法治觀念。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摺支取傳票、取款憑條等,已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在上述存摺支取傳票、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蓋郭禮忠之印文,則均為被告持真正之郭禮忠印鑑章所蓋印,雖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美金126萬3468.77元(美金64萬9468.77元+2萬4000元+59萬元=126萬3468.77元),惟被告以本件郭禮忠其他繼承人即丁○○、戊○○、丙○○、己○○、乙○○等人為被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將郭禮忠所遺遺產進行分割,於110年12月2日確定,其中已計算入被告所提領郭禮忠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內相關款項,有本院上述案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第4166號偵查卷第261至277頁),則本件告訴人,其他繼承人與被告均得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進行分配、執行事宜,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第2至3行:甲○○○明知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以郭禮忠名義處分名下財產或提領其帳戶款項,其名下財產均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要處分、提領,須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甲○○○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郭禮忠(已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分別係乙○○之
    母、父,甲○○○明知郭禮忠死亡後所有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包
    含乙○○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其保
    管郭禮忠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在該等銀行取款單等相
    關傳票上,蓋用郭禮忠印鑑或偽簽郭禮忠姓名後,佯以郭禮
    忠名義,持向不知情之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自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
    美金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銀行
    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乙○○於111年8月23日調閱附表一所示
    銀行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自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美金,部分美金現仍為伊持有之事實。另辯護人毛英富律師為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錢流向係告訴人乙○○建議被告領美金作為被告赴美之生活費用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第一銀行112年2月10日一信義字第00005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②第一銀行112年6月6日一信義字第00031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金之事實。 4 彰化銀行112年5月24日彰東門字第1120096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傳票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銀行,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美金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證明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美金,為死者全體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所公同共有,嗣經臺北地院判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事實。 6 面額美金500元旅行支票影本50張 證明被告迄今仍持有部分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附表一所示美金,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
    銀行相關傳票上所偽造之「郭禮忠」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亦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死者郭禮忠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金後,部分結購旅行支票、其
    餘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
    一編號2所示美金亦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美金則匯入死者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前揭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曾提領附表一所
    示美金,用以結購旅行支票、匯入被告或死者之銀行帳戶,
    並無匯入他人銀行帳戶,且被告向臺北地院請求平均分配死
    者剩餘財產予各繼承人時,即已詳列死者剩餘財產包含附表
    一所示美金供臺北地院法官審理一節,有臺北地院上開民事
    判決書存卷可參,是無證據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核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
    遽以該罪刑責相繩。
  ㈡另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
    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
    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
    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
    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
    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
    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
    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
    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
    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
    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
    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
    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
    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
    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
    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
    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
    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
    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
    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
    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質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死者及被告從以前就是共
    用銀行帳戶,伊認為銀行帳戶裡的錢是死者及被告的錢,伊
    於死者生前就常常陪同被告至銀行辦事,有時在銀行單據上
    寫死者或被告之姓名;死者過世後,因為當時家裡現金高達
    幾千萬元,所以被告雖然有提到要去付死者後事費用,但伊
    沒有過問錢從哪來,且被告是說要提領自己的錢,並提到要
    整合死者銀行帳戶,以便被告管理,伊並無質疑為何要整合
    ,伊相信被告的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傳票上的金額字
    跡有點像是伊寫的,其他彰化銀行交易傳票上的姓名、金額
    伊不確定;伊印象中,被告提到死者生前承諾要捐贈給師父
    ,伊也有幫忙填寫一張空白支票等語,有本署112年7月28日
    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與死者係共同使用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於死者生前,即時常陪同被告前去該
    等銀行辦事,對於被告以死者名義自該等銀行存提款項一事
    均習以為常,於死者過世後,告訴人亦同意由被告繼續管理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甚至協助至銀行轉提款項,並用以捐
    贈寺廟,完成死者遺願,是被告既係死者之配偶,於死者生
    前,即係由被告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提款項,則死者於生前
    即已委任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等共有之財產事務
    ,應屬有據,直至死者過世後,被告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
    ,亦用以支付死者墓園土地、墓園工程、管理費、捐贈寺廟
    等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安樂
    園墓園買賣契約書、金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安樂園墓園
    工程委建合約書、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捐款單附卷可證,
    益徵被告及死者間屬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被繼承人生前已
    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核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死者名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舉,尚非無製作權
    ,且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構
    成要件均有間,尚難遽令擔負該等罪責。惟上揭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之犯行,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死者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美金:元) 1 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7日 649,468.77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3日 24,000 3  106年2月17日 590,000 
附表二:
編號 死者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上開帳戶 106年2月17日 411,000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3日 8,640,000 3  106年2月15日 6,000,000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7日 4,200,000 5   4,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
  被   告 甲○○○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甲○○○、郭禮忠(已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分
    別係乙○○之母、父,甲○○○明知郭禮忠死亡後所有財產為全
    體繼承人包含乙○○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以其保管郭禮忠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在該等銀行
    取款單等相關傳票上,蓋用郭禮忠印鑑或偽簽郭禮忠姓名後
    ,佯以郭禮忠名義,持向不知情之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
    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一所示美金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己○○之妹乙○○於111年8
    月23日調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己○○之補行告訴狀、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號案件電子卷光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附表一所示美金,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所示銀行相關傳票上所偽造之「郭禮忠」印文及署押,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及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死者郭禮忠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惟查:
  ㈠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金後,部分結購旅行支票、其
    餘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
    一編號2所示美金亦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美金則匯入死者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前揭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曾提領附表一所
    示美金,用以結購旅行支票、匯入被告或死者之銀行帳戶,
    並無匯入他人銀行帳戶,且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請求平均分配死者剩餘財產予各繼承人時,即已
    詳列死者剩餘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美金供臺北地院法官審理
    一節,有臺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無證據認被
    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核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刑責相繩。
  ㈡另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
    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
    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
    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
    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
    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
    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
    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
    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
    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
    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
    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
    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
    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
    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
    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
    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
    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
    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
    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
    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質之另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死者及被告從以前就
    是共用銀行帳戶,伊認為銀行帳戶裡的錢是死者及被告的錢
    ,伊於死者生前就常常陪同被告至銀行辦事,有時在銀行單
    據上寫死者或被告之姓名;死者過世後,因為當時家裡現金
    高達幾千萬元,所以被告雖然有提到要去付死者後事費用,
    但伊沒有過問錢從哪來,且被告是說要提領自己的錢,並提
    到要整合死者銀行帳戶,以便被告管理,伊並無質疑為何要
    整合,伊相信被告的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傳票上的金
    額字跡有點像是伊寫的,其他彰化銀行交易傳票上的姓名、
    金額伊不確定;伊印象中,被告提到死者生前承諾要捐贈給
    師父,伊也有幫忙填寫一張空白支票等語,有本署112年7月
    28日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足認另案告訴人乙○○知悉被告與死
    者係共同使用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於死者生前,即時常陪
    同被告前去該等銀行辦事,對於被告以死者名義自該等銀行
    存提款項一事均習以為常,於死者過世後,另案告訴人乙○○
    亦同意由被告繼續管理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甚至協助至銀
    行轉提款項,並用以捐贈寺廟,完成死者遺願,是被告既係
    死者之配偶,於死者生前,即係由被告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存
    提款項,則死者於生前即已委任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等共有之財產事務,應屬有據,直至死者過世後,被告
    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亦用以支付死者墓園土地、墓園工
    程、管理費、捐贈寺廟等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安樂園墓園買賣契約書、金石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金石安樂園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財團法人伽耶山基
    金會捐款單附卷可證,益徵被告及死者間屬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
    係,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死者名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之舉,尚非無製作權,且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構成要件均有間,尚難遽令擔負該等罪
    責。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之犯行,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東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死者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美金:元) 1 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7日 649,468.77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3日 24,000 3  106年2月17日 590,000 
附表二:
編號 死者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上開帳戶 106年2月17日 411,000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3日 8,640,000 3  106年2月15日 6,000,000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7日 4,200,000 5   4,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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