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9號、第18308號、第18781號、第24143號、第28777號、第301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餐卷、模型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張錦生掌控之帳戶或逕交付現金予張錦生(交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張錦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被 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由張錦生掌控之附表一編號7帳戶。 三、張錦生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住宿費用且無清償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為具有資力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入住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榮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大倉久和飯店,並於111年3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兪青代其刷卡支付部分住宿費用以取信飯店人員,至該飯店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張錦生在該飯店持續住宿並享用餐飲至同年5月5日,計提供金額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7萬7,917元之 餐飲及住宿服務。嗣張錦生就餘款11萬9,810元藉詞拖延, 幾經飯店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張錦生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11萬9,810元之財產上利益。 四、案經黃慧娟、劉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何勝勇、陳韋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正富、長鴻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譚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黃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一卷第158頁、第215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周榮鴻於警詢 、偵訊陳述(見偵15879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偵18781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吳俞青於警詢陳述 (見偵24143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28777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34689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蕭均漢於警詢、偵訊陳述(見偵3011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本件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周榮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879卷第71頁至第75頁)、吳俞青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77卷第281頁至第348頁、偵34689卷第25頁至第33頁)、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115卷第53頁至第57頁)、吳俞青與被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24143卷第151頁至第409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於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以佯裝借款方式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取財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犯本案8罪,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 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於各罪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以首揭詐術騙取財物,使各被害人受有損失,且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部分,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現另案在監執行 ,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暨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間之6罪、犯罪 事實二、三間之2罪,固分別屬於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以與本件類似手法所犯詐欺另案,經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各詐得之金額、於犯罪事實三詐得之財產上利益11萬9,81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黃慧娟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告訴人黃慧娟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聯絡購買西堤餐券,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黃慧娟始知受騙。 1.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榮鴻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萬8,600元至周榮鴻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美惠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美惠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聯絡購買餐券,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劉美惠始知受騙。 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3,100元至周榮鴻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勝勇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日1上午9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林紹東」帳號刊登販賣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3月9日1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何勝勇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林紹東」、LINE暱稱「Baron」帳號聯繫購買模型,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何勝勇始知受騙。 1.111年3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3月13日晚上9時39分許,匯款1萬7,905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萬2,005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韋陵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48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閺灝」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4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告訴人陳韋陵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聯絡購買餐券,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陳韋陵始知受騙。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正富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8時17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林紹東」帳號刊登販賣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因告訴人楊正富先前曾有與被告張錦生成功交易之經驗,楊正富乃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楊正富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聯繫購買模型,並約定於111年4月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當場以現金交付2萬3,000元與被告張錦生,後又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委請友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楊正富始知受騙。 1.111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當場以現金交付2萬3,000元與被告張錦生。 2.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資雅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閺灝」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111年2月17日日凌晨4時許,黃資雅通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張錦生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聯絡購買餐券,並依張錦生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並要求黃資雅匯款購買更多餐券,黃資雅不疑有他,乃再次依張錦生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由張錦生所收取。詎張錦生得款後即藉詞拖延出貨、還款時間,幾經聯繫卻一再推拖而置之不理,黃資雅始知受騙。 1.111年2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7,0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譚崇賢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先生-看寶徠」帳號聯繫告訴人譚崇賢,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譚崇賢承租房屋,並於111年5月間陸續佯稱欲向告訴人譚崇賢商借款項,致告訴人譚崇賢陷於錯誤,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還款,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譚崇賢始知受騙。 1.111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2.111年5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3.111年5月4日1上午9時8分許,匯款8,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4.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5.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4,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6.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慧娟 111年12月25日警詢(偵15879卷第55頁至第56頁) 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與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879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 2 劉美惠 111年3月18日警詢(偵18781卷第55頁至第59頁) 與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781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7頁) 3 何勝勇 111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警詢(偵28777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Baron」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777卷第109頁至第167頁) 4 陳韋陵 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28777卷第87頁至第90頁) 與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臉書頁面截圖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777卷第91頁至第101頁) 5 楊正富 111年5月11日、同年6月13日警詢(偵24143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臉書暱稱「林紹東」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143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09頁) 6 黃資雅 111年5月7日警詢警詢、同年12月7日偵訊(偵3468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與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4689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39頁至第537頁) 7 譚崇賢 111年6月1日、同年8月7日警詢(偵30115卷第43頁至第49頁) 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0115卷第63頁至第99頁) 8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張勝裕111年5月10日、同年月20日警詢、同年7月8日偵訊(偵18308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俞青給付58,107元結帳單、大倉久和飯店帳單、旅客住宿登記卡、餐飲消費簽帳單、承諾付款切結書、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吳兪青之58,107元刷卡單照片1張(偵18308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偵24143卷第4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