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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家睿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五被害人蔡宗祐、邱家群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家睿所涉對被害人蔡宗祐、邱家群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36386、36387、36777、372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8、40),並於民國111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為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其餘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徐家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
             0號2樓
            居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睿與楊智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61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函請併辦)、林禹伸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61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另由楊智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交付予林禹伸,
    復由徐家睿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臺北市文山區不
    詳地點,向林禹伸收取贓款。徐家睿取得贓款後,再行前往
    指定地點,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徐家睿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智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楊智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林禹伸等事實。 3 另案被告林禹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禹伸曾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另案被告楊智傑,由另案被告楊智傑提領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林禹伸,再由另案被告林禹伸交予被告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楊智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楊智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禹伸110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禹伸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智傑、
    林禹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被害
    人有數名,就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請數罪併罰之。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黃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安琪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安琪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25  1萬8,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110.9.7 17:31 2萬元  2 告訴人 賴煥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賴煥淳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賴煥淳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9.7 17:18 3萬1,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3 告訴人 林君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增加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君蔚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林君蔚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34 1萬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110.9.7 17:37 2,227元  4 告訴人 蔡宗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會員資格有誤為由,要求告訴人蔡宗祐操作ATM,致告訴人蔡宗祐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9.7 16:36 7,23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110.9.7 17:34 2萬9,985元     110.9.7 17:43 2萬9,985元  5 告訴人 邱家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會員資格有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邱家群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邱家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9.7 17:36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附表二:被告楊智傑提款時間
編號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對象 被害人 1  110年9月7日16時39分至同日16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農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4筆 共計 6萬8,020元 被告林禹伸  蔡宗祐 賴煥淳   110年9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2筆 共計 3萬2,010元   2 110年9月7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4筆 共計 13萬9,000元 被告林禹伸  林君蔚 黃安琪 3 110年9月7日17時41分至同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2,005元   4 110年9月7日18時0分至同日18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美) 5筆 共計9萬元 被告林禹伸 邱家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