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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陸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哲

林禹伸

徐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第36386號、第36387號、第36777號、第372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一至五、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一至五、二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禹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六至二十二、三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六至二十二、三十一至四十所示之刑。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家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許嘉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林禹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徐家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

許嘉哲自民國110年3、4月間起;林禹伸自110年9月初起;王暐勛(另行審結)自110年9月中旬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海棠」(後改為「CC」)、「皮皮蝦」(後改為「霸王鮮果汁」)、「藍色小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織,許嘉哲、林禹伸擔任2號照水人員,負責測試1號車手領取之提款卡包裹內之提款卡可以使用後交給車手,並監控車手領款、把風且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交予3號收水之人,而參與犯罪組織。林禹伸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徐家睿於110年9月間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成員,徐家睿負責收取2號照水人員交出之詐騙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於參與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式,向該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1號提款車手持擔任2號照水成員之許嘉哲、林禹伸測試成功後交付之提款卡,將附表一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領出(1號提領車手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所示,附表二遭提領匯出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對應之附表一編號,詳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交予擔任2號照水人員之許嘉哲(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經車手領出之詐騙款)、林禹伸(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10至23部分經車手領出之詐騙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田海寧【即附表一編號30】受騙匯款部分,林禹伸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許嘉哲及林禹伸均將詐騙款交由3號收水之徐家睿,由其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經由層層轉交詐騙款項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禹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被告徐家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偵36373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一第368、378、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家睿偵查中具結所證其係經林禹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3號收水人員,負責收取2號之林禹伸、許嘉哲交出之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偵36387卷第5-10頁)一致。

(二)被告徐家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人員,向負責2號照水之被告林禹伸、許嘉哲收取詐騙款項(偵36387卷第5-10頁,本院卷一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禹伸、許嘉哲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分別所證之其等擔任2號照水人員,將向1號領款車手收得之詐騙款項均交予徐家睿等語(偵36386卷第6-11頁、偵36373卷第171-175頁)相合。

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部分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以附表二所示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6-369、378、384頁,偵36373卷第171-175頁,偵36386卷第6-11頁,偵36387卷第5-10頁),復前開壹、一部分所示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指證彼此擔任2號照水人員、3號收水人員情形之供述證據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內之附表一之人陳述可憑。

三、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所為前開犯行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監視影像、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一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可據。

四、基上,足認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為可採。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徐家睿參與詐欺集團後,先後多次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迄今僅本案繫屬於法院,自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且其不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是被告徐家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在本案予以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至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多次實行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依序經繫屬在本院之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認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論罪科刑,故本案並非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皆無庸於本案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中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二、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透過車手提領,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次遞收取、轉交,以便隱匿向上游集團人士繳交之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其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甚明。

三、被告等所為犯行之罪名

(一)被告許嘉哲部分核被告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5、23至29之12人受騙匯款擔任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2號照水人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禹伸部分被告林禹伸就附表一編號6至22、31至40之27人受騙匯款擔任附表二編號10至23所示2號照水人員(附表二編號13中告訴人田海寧受騙匯出款項部分不在被告林禹伸本案被訴範圍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林禹伸就招募被告徐家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徐家睿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之人受騙匯款擔任附表二所示3號收水人員之所為,就本案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6之告訴人李冠德受騙匯款而擔任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收水人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犯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6以外之附表一各編號之39名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擔任收水人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多人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許嘉哲、林禹伸擔任2號照水人員收取1號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交予3號收水之被告徐家睿,其等與彼此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許嘉哲、徐家睿所犯上開之罪;被告林禹伸所犯上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均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徐家睿經被告林禹伸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集團不明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工作,被告林禹伸之招募行為與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可分,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

七、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就被告許嘉哲所犯12罪、被告林禹伸所犯27罪及徐家睿所犯40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許嘉哲前因毀損、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並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家睿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許嘉哲、徐家睿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本件所犯犯行之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皆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刑之減輕查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禹伸均對招募被告徐家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許嘉哲對洗錢犯行;被告徐家睿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林禹伸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減輕其刑;就被告林禹伸、許嘉哲及徐家睿之洗錢罪與被告徐家睿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因與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此部分屬於輕罪之減刑事由,本於輕、重罪併舉論述始得充足評價,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因貪圖不正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林禹伸並招募被告徐家睿加入,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各擔任2號照水人員以測試提款卡,監控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水,將之交予3號收水之被告徐家睿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歪風,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一之人求償之困難,而被告許嘉哲與因其所為受害之12名被害人中之黃詩惠、劉卓敏;被告林禹伸與因其犯行受損之27名被害人中之林琬綺、林孟君、陸開佩、邱冠豪、蔡麗雲、陳瑞蓉、陳芷薇、蔡宗祐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據(本院卷二第123-124、127-128、131-132、135-136、139-140、143-144、147-148、151-152、155-156、159-160頁),然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就其餘之被害人;被告徐家睿就因其犯行遭侵害之40名被害人,迄今均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均對洗錢犯行;被告徐家睿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斟酌附表一之人意見及其遭騙匯出金額,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85-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查被告許嘉哲陳稱依車手領款金額收取1%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66頁);被告林禹伸陳稱一天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徐家睿陳稱一天領取3000至6000元報酬(本院卷一第366頁),則依附表二所示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推算,被告許嘉哲、林禹伸及徐家睿因本案依序各獲取9010元(被告許嘉哲依車手領款金額【附表一編號1至5、23-29「匯款金額」欄註記】之90萬975元以1%計算【元以下4捨5入】、1萬5000元(被告林禹伸依擔任2號照水人員之6天【110年9月7日、14日、18日、19日,10月3日、9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2萬7000元(被告徐家睿依擔任3號收水人員之9天【110年9月7日、11日、14日、18日、19日、21日,10月3日、4日、9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全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徐家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茲審酌被告徐家睿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另參諸被告徐家睿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9月至10月,持續時間非久,審酌其犯罪情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衡諸比例原則,加以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認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三(詳見後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