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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翁毓潔

  • 被告
    邱俊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俊文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象徵個人信用,具有高度專屬性,其可預見如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高度可能使犯罪集團藉 以用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追訴。詎邱俊 文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周淑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取得LINE暱稱「周淑怡」承諾之報酬,遂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周淑怡」,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LINE暱稱「周淑怡」所屬詐欺集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假冒為林素珍之兒 子,並透過LINE向林素珍佯稱:因廠商請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林素珍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下午1時33分許, 以其任職之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經由網路轉帳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轉匯 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溯。嗣因林素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本案上開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周淑怡」之人,並取得薪資6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兼職工作需要確認身分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合庫銀行大同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大同字第1120002032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淑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林素珍,致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經由網路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到 共6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6千元作為其犯 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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