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汪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汪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一串英文數字者(下合稱「曉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俗稱「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帳戶內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間,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電聯江王良佯稱:因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在外詐騙,目前偵辦中,需向家人保密並至金融機構申請提款卡設定指定密碼後,交與前來收取之陳姓專員云云,致江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汪德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前已放置於指定草叢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傳真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江王良而行使之,並向江王良收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持前揭受騙帳戶提款卡,接續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江王良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暨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大溪區66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領取之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全部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汪德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車資2,000元)。嗣江王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2年6月28日拘提李汪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王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汪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至44頁、第149至15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第57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 )。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至129頁、第40頁、第6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88頁)。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4、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發工機給我,都是用工機LINE聯繫,15日凌晨3至4點,對方打LINE過來要我當天早上去文山區指定的超商接收傳真跟裝封,再去指定地點跟被害人面交,拿到東西後叫計程車離開,在車上對方會將提款卡密碼傳給我,要我隨機找地方提領,提領完後再去指定地點把卡片、錢跟工機交給對方,之後再換新的工機給我,結束當天的任務;16日早上是上手打LINE到我新的工作機,叫我去桃園八德的小路,他們把卡片放在那邊草叢裡的一個黑色袋子,叫我隨便找個地方提領,密碼一樣用LINE傳給我,領完錢之後把錢、卡片跟工作機拿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給他們,他們會在現場把工作機格式化掉,並檢視我的手機內容,這次來的是另一個年輕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至少有兩三個人不同的人跟我通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51頁),足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2、又被告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2、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其上有「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黃敏昌」之文字,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㈣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依指示持其向告訴人江王良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以冒充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㈤洗錢罪部分: 1、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可供 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大溪區66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內款項交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第150頁)。其本案所為,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㈦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被告與「曉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其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其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非屬公印文,僅能認係普通印文而已。準此,前揭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就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 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⑵⑤所示部分之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提款車手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自述:我因為被逼欠債還錢,需要金錢周轉救急還小額利息,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6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復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被害人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日薪2,300元、離婚、要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公印文1枚、普通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除獲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給付之2天酬勞共計6,000元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給付其墊付之車資共計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8,000元(計算式:6,000元+2,0 00元=8,000元),乃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已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是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提領受騙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既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第150頁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固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使用,惟被告均已交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第43頁),已非被告持有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王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15日 ①09時50分43秒 ②09時51分33秒 ③09時52分47秒 ⑵112年5月16日 ①10時26分46秒 ②10時27分37秒 ③10時28分49秒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維郵局自動櫃員機;⑵:桃園市○○區○○路00號、44號大溪僑愛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10時26分47秒」應予更正) ⑴112年5月15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⑵112年5月16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2 江王良申設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15日 ①10時24分許 ②10時25分許 ③10時26分許 ④11時15分許 ⑤11時17分許 ⑵112年5月16日 ①09時54分許 ②09時59分許 ③10時23分許 ④10時24分許 ⑤10時34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B1全家超商台鐵二店自動櫃員機;⑵①: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慈店自動櫃員機;⑵②: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成龍店自動櫃員機;⑵③④: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亞都店自動櫃員機;⑵⑤: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僑店自動櫃員) ⑴112年5月15日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0,005元 ⑵112年5月16日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0,005元 共計47萬元 (個位數字「5」乃手續費,故不予計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⑵「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13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83至185頁) ⑶112年刑保字第28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⑷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3頁、第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