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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陳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耀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耀華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提供他人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該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耀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沈艷雪,致沈艷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以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沈艷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毅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代辦貸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會幫忙辦貸款才交付帳戶,對方表示為代辦公司,如果成功撥款將向其收取手續費,且會幫忙申請,並提高貸款額度,其係甫創業需要資金,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來沒有前科,交出帳戶3天即有警方前來,被告係想借款才交出帳戶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前為木工,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就把帳戶交出去,警方前來時被告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既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取得不法錢財,被害人沈艷雪經商投資多年,理應知悉廣告資訊多有騙局,任何投資均有風險,被告亦屬被害人,希望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並於前揭時、地,以面交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一併交付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經理」所指示之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4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沈艷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 ,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 決參照)。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之對話或通聯記錄供審酌,蓋被告當時商請對方辦理借款之事尚未完成,且其與對方均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對於借貸之利率、還款日期、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之通聯或對話紀錄,應妥善保留,併可為日後主張權益之用,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供,且託詞「對方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見偵卷第86葉)」,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言,遽認其所辯為真。 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係於臉書社團認識對方,本想做批發開公司,銀行說其係自營商,不能直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其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貼文稱:可以幫忙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也可以幫忙調高貸款額度,對方就要求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一開始其也覺得懷疑,但其問對方銀行利率、企劃等,對方都有回覆,感覺很像真的,其僅知對方名片係「全方位貸款公司」,另要如何提高貸款額度,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對方均未說明,其也未去過對方公司,其先前有向銀行辦過紓困及信用貸款,當時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於係在哪一個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貼文,其忘記了,其16歲就在夜市工作,後改做批發,這係其第2次開公司,前公司為青禾企業社,因疫情關係倒閉, 這次因疫情趨緩,想再開公司,做批發亟需資金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依此而觀,被告前已有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之經驗,且被告既係從事自營商相關工作,顯應知悉正常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又被告事前已向銀行詢問獲悉其並未符合青年創業貸款申辦資格,亦對於此般網路代辦貸款手法產生懷疑,縱使要提高貸款額度,亦僅需傳送存摺內頁或相關資力文件之交易紀錄之照片、影本、或截圖供代辦者審核即可,根本毋庸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簡言之,被告當時為年逾26歲之成年人,併係從事自營商有經營公司經驗之人,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悉之人會涉及人頭帳戶之高度危險性,難以諉為不知,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應僅只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然須將之交付他人之情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綜此,任何人倘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且,現今社會之報章媒體,常披露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故交付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他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本案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蒐集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既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提供其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害人沈艷雪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沈艷雪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至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退休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 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沈艷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於網路YOUTUBE平台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之人加入沈艷雪,佯稱:可投資抽籤未上市股票,穩賺不賠,但要先行匯款,另依指示下載、操作「信康」投資APP云云,致沈艷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33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沈艷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364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364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沈艷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取款專員照片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寫面交及匯款紀錄(見112偵31364卷第45至49、51至52、53至59、61至7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364卷第31至41頁)。 112年5月4日 9時50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10時14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11時45分許 18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11時28分許 29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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