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晉佑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晉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一)02』、 『閒』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 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晉佑自民國112 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一)02』、『閒』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黃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之「高國偉」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自稱係「高國偉」本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桂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就其係服 務於長和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張桂元取款時,於案發現場填寫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高國偉」署押及印文、「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業據告訴人張桂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9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即以「高國偉」名義為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併此敘 明。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業務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須每月負擔與父母同住房租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其僅與暱稱「閒」接觸,對方稱收款後會再告知其去何處交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暱稱「閒」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 ⒈如附表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Β編號9之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之「高國偉」印章1 顆,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Β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固向其表示報酬為提領10萬元可抽佣1,000元,然其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顏色:藍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黃晉佑」印章1顆、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及現金5,900元等物,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相關證據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5日)」私文書一紙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見偵卷第95頁(編號10圖) 偽造之「高國偉」印文一枚 偽造之「高國偉」署押一枚 附表Β:詳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顏色:黑灰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詐欺公司工作證3張 3 詐欺公司空白收據2張(福思投資有限公司) 4 詐欺公司空白收據2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詐欺公司空白收據4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6 現儲憑證空白收據1張 7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Α「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 8 現儲憑證收據1張(運盈投資) 9 偽造之「高國偉」印章1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被 告 黃晉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一)02」、「閒」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晉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思婷」帳號與張桂元聯繫,向張桂元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桂元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2年6月27日向張桂元佯稱:有抽中41張裕隆股票,須繳納申購金新台幣260萬元云云,惟因張桂元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後黃晉佑依「閒」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 峰門市,欲向張桂元收取26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假工作證3張、印章2個、空白收據2張(福思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運盈投資)、現金5,900元、手機2支、中華信託金融卡1張等等物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閒」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2 告訴人張桂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5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收取260萬元款項,惟因告訴人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予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持有不同名稱之公司,且均非其真實姓名之工作證。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長和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前付款所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與「07(一)02」、「閒」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之假工作證3張、印章2個、空白收據2張(福思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運盈投資)、手機2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