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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方彥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7、39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㈠第11至13行「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補充更正為「同時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古賴美雪 收執,足生損害於古賴美雪及長和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3行「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劉亞玲收取3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内,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補充更正為「配掛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案 件),佯以運盈公司人員『許利偉』名義,向劉亞玲收取現金 35萬元,並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運盈投 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即運盈公司負責 人〉、『許利偉』印文及『許利偉』署押各1枚)予劉亞玲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亞玲及運盈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待證事實⑵「 方彥翊」更正為「許利偉」;補充「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利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7號卷 第25頁)」及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古賴美雪、劉亞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之投幣式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運盈公 司工作證(另案扣押),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以長和公司名義 製作,交付予告訴人古賴美雪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 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和公司收取告訴人古賴美雪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由被告偽造「許利偉」署押( 簽名)及印文以製作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亦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運盈公司經辦人員「許利偉」向告訴人劉亞玲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亦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揭製作、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長和公司名義製作 現儲憑證收據之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附表編號2部分)、印文、署押(附表 編號2部分)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為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7號卷第101頁),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古賴美雪、劉亞玲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告訴人劉亞玲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編號1、編 號2⑵、⑶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偽造之長和公司、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因已分別 交付予告訴人古賴美雪、劉亞玲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而被告向告訴人古賴美雪、劉亞玲所收取之款項,既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TELEGRAM暱稱為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又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應沒收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古賴美雪) 偽造之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上所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方彥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劉亞玲) ⑴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案件扣押) ⑵偽造之「許利偉」印章1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案件扣押) ⑶偽造之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上所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及「許利偉」印文各1枚、「許利偉」署押(簽名)1枚 方彥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342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7時14分前某時,創設 通訊軟體LINE名稱「品茶談股」群組,待古賴美雪加入該群組後,以LINE暱稱「李全順」、「趙雅婷」帳號與古賴美雪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古賴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方彥翊依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4日17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外派 業務員名義,向古賴美雪收取2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柴.鼠」群組,待劉亞玲加入該群組後,以LINE暱稱「 林嘉雯」、「運盈客服」帳號與劉亞玲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操作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劉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方彥翊依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在寧安公園(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與120巷9弄口)內,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劉亞玲收取3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古賴美雪、劉亞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劉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4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外派業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古賴美雪收取2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依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在寧安公園內,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告訴人劉亞玲收取3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面試後,對方有交付工作機、印章、多家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物與被告。 2 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古賴美雪,致告訴人古賴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將2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外派業務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劉亞玲,致告訴人劉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在寧安公園內,將3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古賴美雪所提出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古賴美雪,致告訴人古賴美雪陷於錯誤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亞玲所提出其與「柴.鼠」、「林嘉雯」、「運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運盈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劉亞玲,致告訴人劉亞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12時54分前某時,交付現金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告訴人劉亞玲所提出交款現場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17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⑵被告與告訴人劉亞玲均有於112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至寧安公園。 ⑶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收款時,其所配戴者係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之工作證。 7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4日」,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方彥翊」之署押。 ⑵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12日」,金額為「參拾伍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方彥翊」之印文及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古賴美雪、劉亞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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