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羅章心、李庭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李庭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睿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1、3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許晉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iPHONE11 ProMax)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許晉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至7行:羅章心、李庭安2人每日均以該日收受、轉交金額以3%計算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東」 、「泰迪」、「二十九三十」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羅章心先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識別證(姓名:許晉維)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及依暱稱「東」指示,在網路上下載空白收款收據,更改格式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委請不知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在收款收據上。 2、第1頁第13至14行:羅章心見林美鈺到場,即出示偽造「 富達投資專員許晉維」之識別證予林美鈺確認而行使,自稱為富達投資專員,致林美鈺誤認其為富達投資公司專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交予羅章心,足生損 害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 3、第2頁第2行:李庭安並將收受詐得款項360萬元轉交不明 之人。 4、第2頁第3行:羅章心、李庭安與暱稱「東」、「泰迪」、「二十九三十」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仍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等接續犯意聯絡。 5、第2頁第4行:羅章心仍配戴偽造「富達投資專員許晉維」之識別證到場而行使。 6、第2頁第5行:羅章心收受林美鈺交付現金425萬元後,即 在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偽造「許晉維」之署押,並記載收款日期112年4月14日之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予林美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及林美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羅章心、李庭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瑪奇文旅日報表、電腦登記入住客戶年籍等紀錄資料(他字偵查卷第45、46頁)。 3、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單、112年4月1日、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第20251號偵查卷第57、61、67至71、137至139頁,第32153號偵查卷第2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羅章心所陳:其與李庭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先依暱稱「東」傳送「富達投資」識別證圖檔至群組內,再由其列印出,配掛身上,作為收款時出示予被害人,以為取信等語甚詳(第32153號偵查卷第73 至75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時, 由被告羅章心擔任「面交車手」,配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目的係在表示被告羅章心為「富達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晉維」,據上,被告2人行使偽造識 別證部分為特種文書甚明。 2、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4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亦均依暱稱「東」指示,先在網路上查詢收款收據範本,並更改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摘要部分記載為「現金儲值」,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425萬元後,即由被告羅章心在收款人欄內蓋用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收據日期為112年4月14日,並偽造「許晉維」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以表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晉維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425萬元之現金以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告訴人交付現金投資之憑證,據前規定及說明,該收款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羅章心、李庭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所犯本件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偽 造「許晉維」署名,分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富達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暱稱「東」、「泰迪」 、「二十九三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其等相互利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暱稱「東」、「 泰迪」、「二十九三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接續犯: 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等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被告2人並依上手指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均交付現金予被告,並由被告羅章心收受後分別轉交不明上手成員或交予被告李庭安再行轉交上手成員等洗錢犯行,目的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其前後2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量刑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羅章心、李庭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但被告2人所犯均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而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未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成員,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將款項交予被告羅章心,再轉交予被告李庭安後進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相符,且被告2人均予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履行期未屆期,而尚未履行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2人另案所扣得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枚,及所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收款 人欄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許晉維」署押1枚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2人將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等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扣案被告羅章心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3295),為被告羅章心與同案被告李庭安,及加入 詐欺集團所成立群組、聯繫上手使用之物部分,業據被告羅章心陳述在卷(第32153號偵查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 第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羅章心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均坦認本件先後於112年4月1日及14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指定上手成員,並獲有3%計算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本院卷第48、66頁),可認 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有關金額部分,被 告李庭安雖稱其僅取得幾千元報酬,詳細金額以不記得等語,是據被告羅章心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本件4月1日及14日之報酬,為收受款項約3%計算,但會將部分款項交予被 告李庭安,4月1日收受報酬為10萬8000元,將其中1萬8000元款項交予李庭安,同年月14日報酬為12萬5000元,將 其中1萬5000元款項交予李庭安,為李庭安之報酬等語明 確(第32153號偵查卷第76頁),至於被告羅章心於檢察 官偵查中則改稱4月14日該日未領得報酬等語,然被告羅 章心於4月14日已自告訴人處順利收受所詐得款項425萬元,並交予被告李庭安,由被告李庭安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次犯行已完成,當自所取詐欺款項中先行扣除渠等報酬後再行轉交上手,如未先自行留下個人報酬,則被告2人均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群組內成員或上手成員,則將 如何順利取得該次報酬款項,是被告羅章心此部分所陳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以被告羅章心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信,並據以計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則被告羅章心本 件犯行之報酬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萬8000元+12萬5000元-1萬5000元=20萬元),被告李庭安本件犯行 之報酬為3萬3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3萬300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收受告訴 人詐欺款項部分,均已依暱稱「東」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具有所有權或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2153號 被 告 羅章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庭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號5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心、李庭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迪」、「二十九三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章心、李庭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羅章心擔任取款及面交車手、李庭安擔任收水之職務。羅章心、李庭安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GOOGLE網頁上張貼自稱「邱 沁宜」、佯稱可說明投資賺錢機會、須預繳資金代為操作云云之廣告,使林美鈺見後陷於錯誤,加入所留之LINE聯絡資訊並依指示於(一)112年4月1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明池豆花店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與羅章心,羅章心收受該筆現金後,依李庭安之指 示將該筆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內另不詳成員,嗣李庭安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75巷一帶接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又於(二)112年4月14日10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明池豆 花店附近,交付現金425萬元與羅章心,羅章心收受該筆現 金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間廊道交付將該筆 現金交由李庭安收受,李庭安復將該筆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內另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美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12年4月14日之犯罪事實,惟否認同年月1日有至明池豆花店附近向同案被告羅章心收取款項。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心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庭安於112年4月1日指示同案被告羅章心取款後應至何處交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4份、「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6048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檢採出被告羅章心之指紋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羅章心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112年4月1日11時許,被告羅章心有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一帶交付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庭安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75巷一帶接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4日10時18分許,被告羅章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間廊道交付現金與被告李庭安,被告李庭安嗣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李庭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上揭2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蘇 筠 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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