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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翁毓潔

  • 被告
    楊家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貳枚、「張孟軒」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2枚、「張孟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3520卷第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2號被   告 楊家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楊家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楊家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陳雅婷」與鄭彩鳳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談股論金」群組,並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投資股票款項可選擇匯款或當面交付予公司專員等語,致鄭彩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孟軒」之楊家旺,楊家旺隨即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孟軒」之署名共1枚,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予鄭彩鳳而行使之。楊家旺得手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放置在上址全家貴陽門市附近某停車場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嗣於112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楊家旺依「鋼鐵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 華門市,偽以六和投資理財顧問專員「張孟軒」名義,向林晏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已另案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家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彩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聯絡電話及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與紀錄。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6 貴陽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國隊長」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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